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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篇)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上篇)

关键词: 民事诉讼 当事人 自我责任 程序保障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当事人应当对其诉讼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构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的程序法原理。自我责任主要通过为当事人设定行为负担而具体化。民事实体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裁判事实的建构性、对抗与判定的程序结构、当事人的理性选择、法院裁判的可接受性为自我责任提供了学理上的依据。强调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是现代民事诉讼的时代特色,只有在为当事人提供充分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让当事人承担自我责任才具有正当性。


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之一,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有力地影响着民事诉讼的进程和状态。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终结与当事人的行为息息相关,甚至主要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以及依据该意愿而实施的行为。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诉讼结果,而能否得到预期的结果也同当事人的行为密切相关。既然程序的进行与诉讼的结果均与当事人的行为存在难以割舍的联系,当事人就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民事诉讼制度也应当依据当事人自我责任的原理来构建。
然而,在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为什么要强调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民事诉讼法又是如何为当事人设定自我责任,让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当事人的自我责任与法院对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又是什么关系,法院在诉讼中主要通过哪些方式为当事人提供切实有效的程序保障,这些问题都需要深入思考和研究。


一、当事人自我责任及其体现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须对其在诉讼中作出的积极行为和消极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LocAlhOst尤其是当需要实施一定的行为才能获得对其有利的诉讼后果时,当事人须对其未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未能及时作出一定的行为而引起的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承担责任。当事人是民事诉讼重要的主体之一,没有双方当事人的参与,诉讼就不可能开始和继续。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尽管每一方的人数可能不止一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的对立,每一方当事人都希望能够胜诉,都努力追求对其有利的裁判结果。为此,当事人需要积极地参与诉讼程序,依照诉讼法的要求在程序中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推动法院裁判的形成。简言之,欲获得胜诉,当事人对自己负有责任,有责任去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当事人如果没有积极地、慎重地进行诉讼,在需要作出一定行为时没有作出或者没有及时作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当事人的一种负担,在例外情况下表现为当事人承担的诉讼义务。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一般被看作是负担。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多数行为,无论是用“权利”还是用“义务”来概括,都不贴切。作为权利,权利人应有行使或者不行使的自由,也不会因不行使权利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如果由于不实施某种行为而承受了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就很难说这是一项真正的权利。虽然当事人不实施某种行为会产生对其不利的后果,这与义务非常相像,但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显然也不是一项义务,因为法律义务的概念是与“应当”相联系的,设定法律义务就意味着某人应当为一定的行为或者应当不为一定的行为;法律义务还同制裁紧密相关,如果义务人作出了相反的行为,有关机关就应当对他实行制裁。[1]对这种既非权利又非义务的现象,德国学者称其为“负担”。[2]
从德国学者的解释看,之所以把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诉讼行为称作负担,是由于原则上当事人没有作为的义务。当事人作出行为的目的在于获得对自己有利的状态或者结果,且这种有利的状态或结果仅仅与当事人本人的利益相关,既不涉及民事诉讼秩序的维护,也不涉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或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听任当事人决定其想在诉讼中如何行为。追求胜诉是人之常情,为了获得胜诉当事人自己会努力地去行动。如果当事人对是否胜诉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消极地对待诉讼,在需要采取行动的时候无所作为,任由诉讼朝着对其不利的方向发展,那也是当事人自己的事,是当事人自己招致的结果,法律没有必要过问和干预。因此通常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不是承担行为义务,而是仅承担行为负担。
在例外情形下,法律把某些行为规定为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真实陈述的义务和促进诉讼的义务。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诚实地进行诉讼,在诉讼中不得主张明知是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在明知对方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情况下予以否认,但它并不要求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客观上必须是真实的。[3]德国于1976年颁布了《简化和加快诉讼程序的法律》,该法为了加快程序,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要求当事人根据诉讼的进程适时提出各种攻击和防御的方法,特别是各种主张、否认、异议、抗辩、证据方法和证据抗辩,对因过错而逾期提出的当事人,规定了包括失权在内的处罚措施。[4]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规定真实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民事证据规定”)中设置了举证期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对逾期提交又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质证,法院也不再组织质证,因而逾期提交的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无法发挥证明作用。不仅如此,举证期限还影响到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这些行为都需要在举证期限届满前进行。举证期限制度的设立,实际上是为当事人设定了诉讼促进义务。
从广义上说,当事人因为未能及时提交证据而被法院拒绝组织质证或是被法院实行费用制裁,也反映了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它与当事人未实施负担行为有所不同。在负担行为中,当事人是否实施这一行为仅与本人的利益相关,而在义务行为中,尽管如何行为也关乎本人的利益,但它已经超出了对自己负责的范围,涉及到民事诉讼制度公正而富有效率这一公共利益。更重要的是,违反义务将招致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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