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区分这两种自我责任,本文将负担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本来意义上的自我责任、狭义的自我责任,而把建立在义务基础上的自我责任称为扩展意义上的自我责任、广义的自我责任。本文主要讨论狭义的自我责任。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既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原则中,又体现在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构成这些制度的具体规范中。一般认为,在民事诉讼法的诸原则中,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和法院调解原则最能够反映民事诉讼制度的特点,而这三项原则都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自我责任的法理。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当事人不仅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有权提起诉讼,而且有权决定提出什么样的请求,而法院则要针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既不能漏审当事人的请求,又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而作出判决。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既享有本金的请求权,又享有利息的请求权,但债权人仅仅向法院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按照处分原则,法院就只能判决被告偿还本金。尽管债权人依法有权获得利息,但他在诉讼中仅仅得到了给付本金的判决是因为他只主张了本金的请求权,债权人本人要对本次诉讼未获得利息给付判决所带来的不利益负责。[5]在侵权诉讼中,即使原告依法既能够主张财产损失的赔偿又能够主张精神损害的赔偿,如果他在诉讼中只提出了财产损失的赔偿,同样要由他本人对未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结果承担责任。
放弃和承认诉讼请求也体现了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处分。如果原告放弃了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就会根据当事人对诉讼请求所作的处分作出判决。尽管判决的结果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甚至判决结果与存在于诉讼外的当事人之间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不相吻合,只要裁判结果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判决的正当性也不会受到质疑。
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制度中另一项重要原则。辩论原则不仅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法院应当切实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看,辩论原则还包含着规范当事人和法官在处理事实和证据问题上的下列具体规则:第一,法院不得将当事人未主张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二,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对方的事实,对方当事人承认的,法院原则上应当把这一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作为裁判的基础;第三,如果作为裁判基础的重要事实存在争议,法院需要通过证据调查来认定事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和提供。[6]
从辩论原则中产生了当事人的两项责任——主张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这两项责任对当事人来说都是负担。当事人未尽到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都会导致法院作出不利裁判。例如,尽管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但只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时效届满的抗辩,法院就会判决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或者被告向法院主张了对其有利的案件事实,但只要事实存在争议且当事人未能提出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是真实的,法院一般也会判决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败诉。[7]
根据当事人与法官在诉讼中的不同分工,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应限定在事实问题上,如果涉及的是诉讼中的法律问题,则当事人的自我责任无适用的余地。当事人一般都是纠纷的亲历者,他们不仅最了解案件事实发生的前因后果,知晓案件的具体情形,而且往往掌握着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而法官是作为第三者事后进入纠纷处理过程的,他们并不清楚纠纷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因此需要由当事人把案件事实引入诉讼,由当事人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法官是法律方面的专家,是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行家里手,在确定事实以后,如何界定事实的法律性质,如何将相关的法律适用于本案的事实并从中得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当成为法官的任务。对于法律问题,大多数当事人不熟悉,更不用说精通了。仅仅由于当事人对法律产生了误解或者不了解法律就让其承受不利的裁判后果,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所以,法官应当对诉讼中的法律问题负责。
法院调解原则同样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当事人提起诉讼后,有权选择是否通过调解解决争议。如果当事人选择了调解,并同意放弃自己的部分权利同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只要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就要接受调解协议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使当事人的民事实体权利在调解中未能完全实现,也是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结果,一旦调解协议产生了法律效力,法律就不允许当事人反悔。
当事人的自我责任还体现程序的启动上。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一般需当事人实施一定的行为后才能启动,并且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法律往往规定当事人须在一定的时间内实施请求启动程序的行为。如果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实施启动程序的行为,当事人就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上的后果,[8]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财产保全、提出上诉、申请再审、申请强制执行这些制度的程序设计均是如此。
二、当事人自我责任的法理基础
(一)自我责任与私法自治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民事诉讼中各诉讼主体的诉讼活动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和帮助权利人实现其请求权的法律。毫无疑问,民事诉讼法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它与民事实体法的关系绝不是“助法”与“主法”的关系,这在今天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但是,在强调民事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立价值的同时,也不能不看到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的一面,不能不看到实体法对程序法的影响。民事诉讼法的许多原则、制度和规定,如果离开了实体法,就无法把握其真谛,就难以说明其缘由。
民法是私法、民事权利是私权深刻地影响着民事诉讼制度。既然民事权利是私权,私权受到侵害或者发生纠纷后,是否诉诸法院寻求救济就是当事人自己的事。诚如德国学者所言:“是否发生诉讼,原则上仅由个人掌握。我们的民法(实体法)的设计表明:是个人——而不是国家——对此作出决定。这些实体法的规定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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