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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论教唆未遂的认定及其刑事责任
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的故意犯罪形态。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实际上正好可以被看成是为了犯罪而创造条件。创造犯罪条件,可以看成是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所有有利于犯罪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而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正是为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是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这一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教唆犯的行为没有能够进入着手实施阶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德国刑法典》第30 条第1 款,也将教唆他人犯重罪未遂视为预备行为。15 因此,之所以要对教唆未遂予以刑罚处罚,是由于教唆未遂已经构成了犯罪的预备,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修改设想
正如上文所言,教唆未遂事实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29 条第2 款所规定的,对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显得不尽合理,有调整和修改的必要。
(一)适当限定追究教唆未遂行为刑事责任的范围
并非所有的教唆未遂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事实上,对于犯罪预备行为而言,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以犯罪预备定罪量刑的案件并不多见。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预备行为的犯罪故意,在多数情况下很难得以明确证明,要从证据角度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准备了尖刀,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准备工具的犯罪预备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从准备尖刀这一行为而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进而进一步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虽然从实体角度出发,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而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要真正能够追究其责任却存在相当大的障碍。事实上,犯罪预备理论只是在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下才有存在的价值,而多数情况下,由于单纯的预备行为很难使犯罪达到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所以对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均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一种理性的构想,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而言,教唆未遂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但由于其教唆行为并未被付诸实施,其客观危害程度远没有达到必须要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如果不是证据确凿,且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足够严重的话,多数国家的刑法并不追究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而同样属于犯罪预备范畴的教唆未遂也是如此。要对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均进行刑罚处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德国刑法第30 条第1 款规定,只有对重罪行为,如谋杀、杀人等的教唆未遂才承担刑事责任。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我国的刑法也可以考虑将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绑架、强奸、抢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教唆未遂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对于那些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的教唆未遂行为,由于其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用刑法加以追究,而且存在调查取证的实际困难。因此,可以将其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二)适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
现行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偏重。我国刑法规定,对教唆未遂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处罚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是一致的。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教唆未遂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未遂是相当的。但就实际的危害程度而言,教唆未遂远远比不上犯罪未遂。教唆未遂的危害更多的是体现在教唆者的主观恶性方面,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而犯罪未遂则由于行为人业已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客观上表现了出来,已经造成了事实上的危害。然而,二者却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教唆未遂既然不等同于犯罪未遂,因此就不宜用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教唆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教唆未遂行为的实际性质,即犯罪预备,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教唆未遂,也同样应当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现行的刑法对于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改。一方面限定教唆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将独立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限定在教唆他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这一特定范围内;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适当减轻对教唆未遂的处罚力度,按照犯罪预备的相关处罚原则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教唆未遂行为既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行为,又不同于犯罪未遂行为,不能简单套用共同犯罪理论以及未遂犯罪理论来确定教唆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刑事法律有必要根据教唆未遂自身的特点,对现有的刑法第29 条第2 款进行必要的调整与修改,使其与教唆未遂的特点相符合。


注释:
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2 页。
2、4 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36 页。
3、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5 页,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36 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讯》,法律出版社1994 年版,第27 页。
5、10 参见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第236 页注释,第237 页。
6、8 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228 页,第229 页。
7、11马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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