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分析,笔者持主存论的观点。吸收犯形态的确与牵连犯、连续犯形态有易于混淆的问题,特别是与牵连犯在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况下,更是如此。笔者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之间应当承认是有一定的交叉关系的,从与牵连犯的关系而言,能够评价为牵连犯的,的确有一部分可以认为属于吸收犯,因为有罪与罪的吸收关系的存在,但这并不意味着牵连犯就等同于吸收犯。例如,为了杀人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侵入住宅是实现杀人目的的方法行为,两行为之间成立牵连关系,而不是吸收关系。因为,侵入他人住宅并非是杀人的必然方法行为,实施杀人的也不是必须侵入他人住宅。同样,吸收犯也不等同于牵连犯,包括笔者所说的同一罪名之间的吸收犯,肯定不可以理解为牵连犯,即使是不同罪名的吸收犯,也不是都能够解释为牵连犯的。例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后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两罪之间只能是吸收关系,而不是牵连关系。理由在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行为必然是非法制造枪支、弹药行为的结果。所以,吸收犯与牵连犯两者之间并非矛盾而不可并存。而且,从上述问题的分析中可以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各有其不可相互替代的特定的内容,将吸收犯等同于牵连犯,是不正确的。同理,将连续犯等同于吸收犯,也是不正确的。主废论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他因罪数形态的理论可以替代吸收犯。笔者认为,如果从认真把握各个不同罪数形态的条件上分析,替代论的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
例如,还有论者对下述案例属于吸收犯的结论持否定的观点。某甲第一次杀人未遂,然后准备工具妄图再次杀人,在犯罪预备阶段被抓获。前一未遂行为与后一预备行为属于吸收犯,由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论者认为:"上述实行行为与预备行为,是在两个相同的犯罪故意(同一故意)支配下,连续实施的性质和罪名相同的两个犯罪,可以按连续犯的处断原则,即按照一罪(未遂犯)从重处罚。"并持取消吸收犯的观点。 但这种认识是根本站不住脚的,该案行为人的故意内容虽然相同,但犯意是一次产生的吗?显然行为人是在犯罪未遂后产生的新一轮的犯意,如何认为其相同的两个犯罪行为是连续实施的?所以,上述案例属于连续犯的结论,是必须予以否定的。就以类似的案例而言,怎能认为以连续犯替代吸收犯?我认为,这种一叶障目的结论是不足取的。
注释:
[1] 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80页.
[2] 张明楷.《刑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3] 曲新久.《论吸收犯》[j].中国法学,1992年第2期:.
[4] 孙晓芳 刘守芬 黄丁金主编.《论罪数不典型》[a].刘守芬,黄丁金主编.《刑事法律问题专题研究》[c].群众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
[5] 姜伟著.《犯罪形态通论》[m].法律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429页.
[6] 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2卷)[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第256、257页.
[7] 陈兴良.《本体刑法学》[m].商务出版社,2001年.88.
[8] 高铭喧 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29页.
[9] 何全民 甘娅.《吸收犯与牵连犯探微》[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2年第1期:.
[10] 高铭暄.《中国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
[11] 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m].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12页.
[12] 顾肖荣.《刑法中的-罪与数罪问题》[m].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26-27页.
[13] (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下册)[m].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1年版.第348-349页.
[14] (台)高仰止.《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m].,.第347页以下.
[15] (台)陈珊.《犯罪竞合与法律竞合》[a]..《军法专刊20年来刑事实用文选》[c].,.第476页.
[16] (台)蔡墩铭.《中国刑法精义》[m].,.第274页以下.
[17] (台)杨大器.《刑法总则释论》[m].,1992年版.笫318页.
[18] (台)楮剑鸿.《刑法总则论》[m].,1995年版.第344页.
[19] (台)胡开诚.《刑法上之吸收》[a]..《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c].,.第619页.
[20] 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版.第172、173页.
[21] 童伟华.《吸收犯学说述评》[j].华侨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1年第2期:.
[22] (台)褚剑鸿.《刑法总则论》[m].,1995年版.第344页.
[23] (台)胡开诚.《刑法l之吸收》[a]..载《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下)[c].,.第619页.
[24] 童伟华.《吸收犯学说述评》[j].华侨大学学报,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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