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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件之探讨           
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要件之探讨
毒、贩卖毒品,以及危害国家安全这几类对国家危害最为严重的犯罪一律不许适用简易程序。
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第二个实体要件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笔者认为这一要件必不可少,但仅此规定还不够全面。如对某一个案,在符合上述两个要件的同时,案情又很复杂,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就不太适宜。因为该案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证明关系及证明过程均较复杂、导致庭审难度增大,难以在短期内审结案件。故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时增加“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要件。这样,在简易程序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下列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就会迎刃而解。(1)共同犯罪的案件;(2)一人犯数罪的案件;(3)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4)聋、盲、哑人犯罪的案件。笔者认为,只要此类案件符合上述罪行轻微、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情简单或控辩双方分歧不大这一标准时,就可适用简易程序。否则就不能适用。这里应注意的是第4种情况,有学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宜适用简易程序。l9司法解释也持相同观点。【l0j其理由是被告人生理有缺陷,若适用会增加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难度。笔者认为:尽管被告人生理有缺陷,但是法律对被告人参与诉讼有特殊的保障,即审理此类案件,必须指定辩护律师代为辩护,这就弥补了被告人生理缺陷这一薄弱环节,不会增加人民法院认定案件的难度。只要案件符合上述条件,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二、关于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
纵观国外立法及实践,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可概括为三项:(1)被告人的同意。(2)检察官的请求。(3)法官的批准。我国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程序要件是“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即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批准;或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对“被告人的同意”这一项未作规定,由于人民检察院建议和人民法院批准这一程序要件为各国之通例,在此不作探讨。笔者仅就被告人同意和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这两项程序要件进行探讨。
(一)关于被告人同意。有学者提出在适用简易程序之前,应当征得被告的同意。笔者认为:从长远的观念看,此建议不无道理。但就我国目前的状况看。未必适当。理由如下:
l、从我国与国外在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效果看。国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部分国家不开庭审理。由法官直接作有罪判决,这就“意味着被告放弃了获得正式开庭审判的权利,也意味着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权利。”【llj在我国适用简易程序。不但要开庭审理。而r在审理的过程中,根据司法解释被告人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以及法院在认为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说明我国简易程序与国外简易程序相比,被告人的权利受到了较好的保障。不将“征得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对被告人的权利影响不大。

2、从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职能看。在我国,公诉职能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能之一。即人民检察院对公诉案件享有起诉权。其他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一权利,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人民检察院以何种方式起诉不受任何组织、团体、他人干涉。“从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况看。由公诉机关申请并由法院决定符合刑事诉讼理论中控诉权与审判权的运作规律,被告人在刑诉中享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拒绝接受审判或者选择审判的权利……。”【1否则,公诉机关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公诉职能的完整性遭到了破坏。
3、从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看。设置简易程序的目的就是提高诉讼效率。这就不可避免地会限制被告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但部分权利的限制或丧失换取了时间、精力、人力等司法资源的节省;同时,被告人也可以得到迅速审判,及早结束诉讼,以减轻诉累。若以被告人的同意为程序要件,将会使简易程序启动的机会相当低,起不到程序分流的作用。
4、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上看。由于经历了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在建国初期又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导致公民法律意识淡薄,关于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知识也是如此。如果将被告人的同意作为一个程序要件的话,在司法实践中是较难操作的。应当注意的是,不将被告人同意作为一个要件,并不等于人民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不告知被告人。笔者认为:检察院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前应履行告知义务,确保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得到保障。被告人可以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对异议的理由应予以审查,异议成立,应变更为普通程序:若异议不能成立,人民检察院仍宜按简易程序提起诉讼,不受被告人的意志左右。这样做既注重了效率,又兼顾了公平。
(二)关于人民检察院同意。我国在规定了“法建议”的同时,又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同意”。对于者,通说把它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①犯罪嫌疑人申适用简易程序并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可的情况。②民法院在审查普通程序提起公诉案件的情况。笔者为,第一种情况应归类于“人民检察院建议”这一情之中。尽管人民检察院相对被告人而言是“同意”,相对人民法院来讲仍属“建议”的范畴。所以对“人检察院同意”的理解应仅限于第二种情况,即:人民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但人民院在庭前审查时,发现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于是向人检察院提出建议,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但这一要件是否合理呢?我们知道。将类似于职权主义的诉讼式转变为类似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是我国新修的刑事诉讼法的一大贡献。相应地新刑事诉讼法将来庭前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只提交诉状、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时。是不可能了解案情全部事实真相的。因此,无法得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结论,同样就无法判断能否适用简易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存在,检察院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这一规定显属多余,应予以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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