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行政裁量/研究范式/类型化
内容提要: 通过对中外行政裁量研究成果的比较考察,可以看出行政裁量的研究呈现出偏重于概念、以司法审查为中心、类型化、以行政机关为中心及法社会学等五种不同类型的研究范式。对有关各种研究范式形成过程及主要思想的整理分析,能够推进行政裁量研究的不断深入。
行政裁量伴随着行政过程而生,并贯穿于行政过程的始终。近年,关于行政裁量的研究可谓汗牛充栋。然而,各种研究所关注的视角及采用的研究范式各不相同。笔者将近年研究行政裁量的各种研究成果予以 (二)实务型的类型化
以行政活动的不同领域为类型化标准,是与行政行为的形式相融合的。从实务的角度划分行政裁量的类型也是近年学者们相继使用的研究范式,这种研究范式有利于对不同实务领域中的行政裁量的特点作出分类研究。如朱新力教授主编的《法治社会与行政裁量的基本准则研究》的第二编就将行政裁量分为行政许可裁量、行政处罚裁量、行政计划裁量、制定国家标准的裁量以及风险规制中的裁量。目的是使个案中的行政裁量问题能够得到更好的解决。
行政裁量的分类把行政裁量放入了不同的抽屉,看起来更加有序和容易辨认,事实上使行政裁量的研究更加困难。戴维斯说行政裁量如同光谱,这种比喻很恰当,既然是光谱,我们只能依稀地分辨两边,对于中间的变幻的过渡部分我们很难将其划分出固定的界限。德沃金说:“像其他的术语一样,裁量的准确意思是会受到它所存在的具体环境的影响的,也会在它所运用的已知环境的背景下变色的,尽管有很多被掩盖住了,可是我们还是可以发现大概的区别的。loCaLHosT”[14]笔者认为,事实上,各种类型化标准使原本就极为复杂的行政裁量问题更加难以解决,这种困难更集中地体现在行政裁量的实践过程中。笔者不否认行政裁量类型化对深度研究行政裁量所起到的作用,但是过度的类型化使行政裁量的研究最终陷入越来越复杂的困境。
四、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研究范式
以行政机关作为行政裁量的研究中心的研究范式是在20世纪60年代末由美国行政法之父——戴维斯在他的经典代表作《裁量正义——一个初步的探求》(discretionary justice: a preliminary inquiry)一书中首次提出来的。戴维斯说:“行政裁量不是规则,原因在于以下三点:首先,很多裁量不应该现在被规则管制或者引导;其次,很多裁量没有规则,因为没有人知道怎么形成规则;再次,行政裁量没有规则是因为行政裁量更加倾向于任何一个可能形成的规则。个案正义通常比那些精细规则下的结果更好一些,或者是被认为更好一些。”[15]这就说明,戴维斯认为规则不是解决行政裁量问题的最好办法,而真正的规则应该由行政机关自己去形成。同时,他在书中指出行政裁量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本身,因为最终作出裁量的是行政机关的官员。同时,戴维斯认为,理想的行政裁量研究范式应该是同时囊括了对立法、司法的法律关怀和对行政机关自身的足够关注。
戴维斯的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研究范式在当代美国得到了很好的运用。例如,在美国,针对行政裁量制定的规则,经常会针对各种情况的变化而更改,在美国各州政府的网站上也会经常看到公布的新的规则,而形成规则所依据的案例和运用该规则的判决都将装订成册,在图书馆和行政机关都可以查询。由此可见,美国行政机关的根据具体情况而制定的规则的变化频率是非常高的,而规则的制定权大部分在规则的行使机关,这样行政裁量一方面弥补规则之不能,使其具有灵活性,另一方面就行政裁量本身而言又很好地利用了规则的规范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以行政机关为中心的研究范式是最科学的。
五、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式
随着对行政裁量问题的深入研究,一些学者也喜欢从法社会学的角度去研究行政裁量。比如伽利根在他的《裁量——行政裁量的法律分析》一书中就是从法社会学的背景下研究行政裁量的,他从马克斯·韦伯的法律授权理论入手,分析了正式的理性授权的张力以及在现代国家中行政裁量的应然状态[16]。霍金斯从法和社会学的角度研究了合法裁量的运用,他说:“裁量是将法律这个社会上最为标准的规范体系转化为行动的手段。法社会学研究中一个最为老生常谈的问题就是这种行为规范很可能不需要通过法律规则本身去预测。”[17]法社会学的研究范式是英美国家的法学家钟爱的研究范式,原因就在于这种研究范式更能从裁量的本源的角度去分析,使裁量的研究更加深入并贴合实际。
六、结语:行政裁量研究的新视角
1.研究视角的转换——由外而内。行政裁量会引发权力的滥用和各种不公平现象的存在,导致相对方和很多学者不相信行政机关,甚至花大部分精力在如何通过外部力量控制和审查行政裁量上,如以权力平衡的方式,通过司法审查监督和控制行政裁量。诚然,通过外部的控制并审查行政裁量的方法是不可或缺的,但是,不可忽视的是,当行政裁量进入司法审查的程序时行政裁量已经经过了行政机关行政裁量的所有程序,其中也包括行政机关自己对行政裁量的审查。首先,尽管司法审查可能会认定行政裁量滥用或违法,最后也只能责令行政主体重新作出裁量,显然还是要回到起点,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裁量的。其次,法院对行政裁量的审查是有限的,法院的专业技术在判断行政裁量问题上显然不如行政机关更加专业。再次,行政机关不能将所有可能存在裁量的案件都交给法院去审查,因为行政裁量无处不在。如果只要裁量存在就拿到法院去审查,法院岂不成了行政机关的复议机关,司法效率何在?所以,行政裁量的研究视角最终还是应该集中在行政主体内部,如此方为行政裁量研究治标且治本的上策。
2.统一认识行政裁量,淡化行政裁量的类型化。行政裁量作为一种现象、一个过程,无处不在,我们将行政裁量过于细化和复杂化的分类,无疑与行政裁量的格次化、过度规则化异曲同工,都是作茧自缚的行为。细化的分类、将过多的注意力放在分门别类的行政裁量类型上,会使裁量的研究再次陷入越来越复杂、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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