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之间的争端,从而使得这种类似于公平竞赛的诉讼规则,成为刑事诉讼的核心理念,其审前程序的设置也如同审判程序一样,凸显出强烈的“对抗式”色彩。显而易见,这些国家抛弃“侦查程序即为审前程序之主线”的观念,按“诉讼形态”的自然机理来构建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均注重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双重价值的结合,无疑是非常正确的。这其中,司法审查制度发挥着不可低估的重要作用。
(一)司法审查的范围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实际上只限于对人的强制措施,属狭义的强制措施,所以将有关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放到了“侦查措施”中进行规定,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则基本未作规定。与此不同的是,在西方法治国家,不仅将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羁押等,而且将对物的强制措施,如搜查、扣押等,以及对隐私的强制措施,如窃听、邮检、秘密摄像等,统统都纳入强制措施的范围体系之中。上述情形在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22条、日本宪法第33条及第35条可以得到明文的印证。
因此,西方法治国家司法审查的范围并不局限于逮捕和羁押等对人身自由产生重大影响的强制措施,而且将有关搜查、扣押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亦纳入覆盖视野,使司法审查的触角得以延伸到有关涉及公民财产权行使的强制措施。
(二)司法审查的主体
在英国,侦查程序中逮捕证的签发权属于治安法官。警察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时,必须向治安法官申请签发逮捕证。根据英国法律的规定,搜查、扣押等强制处分也需要经过治安法官的批准。在美国,虽然侦查职能一般由警察履行,但侦查机关自身无权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窃听等令状,必须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由其审查后签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规定:“决定待审羁押时,法官签发逮捕令。”第115条规定,逮捕执行后,应毫不迟延地解交给法官,由法官进行讯问审查。第117条规定:“在待审羁押期间,被指控人可以随时申请法院复查,是否应当撤消逮捕令”。意大利1989年1o月开始施行的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构作为起诉机关,以“代表公共利益的当事人”身份,与其他的诉讼参与人处于又十-等关系之中,检察官的许多强制处分权被予以剥夺,哪怕是两三个例外,也必须得到法官的许可。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押由预审法官经对席审理后作出决定。任何案件在侦查的任何阶段,拟对受审查人实行先行拘押的,预审法官都要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得到由其本人选定或法官依职权选定的诉讼辅佐^的佐叻。
可以认为,西方国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司法审查的权力赋予了法官,由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对强制措施的采用进行审查。他们认为,虽然“与警察机构相比,检察机构更强调公正地进行刑事追诉活动,甚至强调维护国家法律的实施。在这一意义上,检察机关确实带有一定的准司法机构的性质。但无论如何,检察机关都不能、也不应成为拥有裁判权的司法机构。否则,诸如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之类的基本法治原则,都将遭到破坏。”。‘‘由不具有追诉倾向的法官审查决定,能保障更客观更严格,更具程序的正当性。”
(三)司法审查的方式
1、司法令状的签发
凡涉及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性权利及其他宪法权利的限制与剥夺,追诉机关需要采取逮捕、搜查、扣押、监听等强制措施之前,必须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若符合法定条件,才能获得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如逮捕,西方国家几乎都要针对逮捕实施事前审查,“也就是由司法官对警察、检察官提出的逮捕申请进行合法性和必要性方面的审查,对合乎逮捕条件的,签发逮捕的许可令状;对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则不批准逮捕。这一点无论在英美的有证逮捕,还是在日本的通常逮捕上都有所体现。”警检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必须根据令状来实施各种强制措施,而且执行拘留、逮捕还得接受法官的后续审查。这样做的目的在于赋予被追诉的人合理陈述的权利,在公平的基点上,由中立的法官作出或羁押或释放的决定。当然,由于案件的特殊性、紧迫性,为便宜侦查的进行,也有例外情形的规定,事先不必经过审查,但事后必须“立即”或“无不必要延误”或者“不延迟”地将被逮捕的人送交法官审查,以判定其逮捕的正当与否。
2、是否羁押的司法审查
羁押性审查一般置于以令状而采取了强制措施之后,当然也包括上述介绍中提及的一些令状主义的例外情形,即某些无证采取的强制措施。为避免权力的滥用,这些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都非常严格,法官尤为必须及时对那些紧急条件下实施的强制措施,进行司法上的审查。在羁押性审查时,允许诉讼辅佐人的参与,“控”“辩”双方到庭陈述意见,法官通过听审,在此基础上对各类因素通盘考虑,进行“程序性”审判,作出最终羁押或释放的决定。双方不服均可申请复议或直接上诉。
在德国,针对法官的审查决定,被指控人可提出抗告或申请羁押复查,此外,还单独设置了颇具特色的羁押复查制度,法院据此可自行依职权进行。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待审羁押已执行三个月,被指控人在这期间既未申请羁押复查也未对羁押提出抗告的,应当依职权进行羁押复查,但被指控人有辩护人时除外;另一种就是州高等法院的羁押复查,即州高等法院可依职权对下级法院决定的羁押措施的实施情况予以复查。
很显然,在上述法治水平较高的国家里,正是司法审查制度,为有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采取设置了一道道重要的屏障,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三、问题透视一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之现状分析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颁布之日起,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便已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统一体系。这个体系由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组成,其强制力从小到大依次排列,可以适用于不同情形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虽然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与期限等作出了不同程度的增补和完善,但仍然没有改变原有体系的整体框架与基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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