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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浅谈我国强制措施适用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构建
。毋庸置疑,这些年来,这一强制措施体系及其司法实践,对于保障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安宁,发挥了不可磨灭的重大作用。然而,由于文化传统、诉讼理念、诉讼结构以及权力配置等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

(一)、强制措施可以由多家决定适用
对于我国《刑诉法》所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除公安机关适用逮捕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以及人民法院不能适用指向“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的拘留措施外,各机关均可自主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其中的拘留与逮捕措施,均可带来被适用者人身自由权的剥夺。所不同的是,拘留措施系一种临时拘禁措施,其期限一般都比较短,而逮捕则意味着一定期限的羁押,且这一期限往往较长。多主体分享强制措施甚至严厉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使权力的行使缺乏合理的制约,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程序设计的显性瑕疵所在。具体表现在:一方面,公安机关在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可以独立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无需经过任何别的机关批准,且除公安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外,其拘留措施也不会受到任何事后的审查;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也可自主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包括逮捕在内的各种强制措施,而无需征求法院的意见;再一方面,就是检察机关在其自主侦查的案件中,亦是由其自身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必要征得法院的批准与同意。

(二)羁押措施被普遍适用
由于我国强制措施中的逮捕与国外的逮捕意义不同,国外的逮捕与我国的拘留基本相近,只是一种将被适用者强制到案并可进行短时间拘禁的临时措施。我国的逮捕本身就意味着羁押,羁押成为逮捕的必然结果。由于逮捕对于侦查活动更为有利不言而喻,因而历来为我国的侦查机关所偏好,使得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成为一种普遍性的现象,相反,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却只占少数。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和《中国法律年鉴》,全国检察机关每年批准和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数与提起公诉的人数相比,有三年(1997,1998和2000年)超过了100%,2003年为最低比值,也达到了93.35%。0尽管《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以及虽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但司法实践中却很少适用,即便偶尔适用监视居住,也大都最终演变成为变相拘禁。据有关学者统计,在相对比较注重取保候审措施适用的北京市,2001年对北京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率为33%,2002年也只有37%,两年的平均比例为35%;而外省、市籍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率则仅为8和12%,两年的平均比例为10%。
(三)强制措施被违法适用
如前所述,由于任何一种强制措施都事关公民的人身自由,为了避免强制措施适用中的无章可循,顾此失彼,现代各法治国家都将合法性原则作为强制措施适用中的基本准则。合法性原则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任何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其适用的条件、期限、批准权限、变更、撤消等诸多方面,都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即都能在刑事诉讼法中找到其相应的条款作为依据;二是有关的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进行,不得以任何借口采用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措施或手段。
然而,反观我国的司法实践,不按法律规定适用强制措施的现象俯拾即是。较为典型的情形有:(1)、以连续实施拘传的方式变相延长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2)、将取保候审标准任意化,或者对同一犯罪嫌疑人重复适用取保候审;(3)、以变相拘禁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视居住;(4)、将特定情形常态化,对不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三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亦适用30天的期限提请批准逮捕,从而擅自延长其刑事拘留的时间;(5)、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办结案件时,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改采用取保候审等其他强制措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为代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超期羁押等。
(四)、“法外”强制措施被长期适用
一是作为治安盘查中使用的留置盘问被用于刑事诉讼之中。留置盘问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赋予人民警察的一种现场处置权,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不特定的具有违法或者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后,可以对其当场盘问、检查,发现具备法定情形的,可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留置盘问是人民警察在刑事案件立案前所适用的一种措施,但刑事案件一经正式立案,就已步人了刑事诉讼的轨道,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进行。然而,由于一些公安机关、公安干警,为了争取到刑事诉讼法规定之外的24小时或者48小时的办案时间,在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之后,仍然适用留置盘问措施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

二是“两规”及“两指”措施被扩张使用。所谓“两规”,是指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条例》第28条规定,调查组有权按照程序“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两指”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违反行政纪律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有学者认为,无论“两规”还是“两指”,由于其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前的措施,其对行为人的强制性及影响应低于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且其实施的时间和地点一般应在办公时间和办公地点进行。然而,从我国目前的时间情况来看,不仅这两种措施对行为人人身自由的影响已丝毫不亚于拘禁措施,而且无论从批准程序以及适用期限都未能纳入堪称规范的轨道。以至于在一些地方,检察机关:在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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