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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中日刑事羁押制度比较分析
请求的决定不服并提出准抗告时,能否停止对执行释放命令也是争论的问题之一。有学者认为,法官所作的驳回羁押请求的决定属于消极判断,没有中止执行释放命令的积极效果,因而反对检察官接到驳回羁押请求决定后,再次请求停止执行释放命令。田宫裕教授指出:“驳回羁押请求、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命令是法官决定中的一个整体,二者不可分割。从理论上看,二者似乎都可以作为准抗告的对象。但是,嫌疑人的行为作出了否定的答复,如果法官同时签发了释放犯罪嫌疑人的命令,则侦查机关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已不存在,所以不可能通过诸如请求停止执行释放命令,等待法院对准抗告进行审理的方式获得救济”,因此,检察官不得以已经提起准抗告为由,拒绝执行法官签发的释放命令。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程序,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的决定,除了承受之外还是承受,法律没有规定任何措施可资其救济。相反,公安机关对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不服,法律倒是规定了相应的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据此,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时,补救的方法有二:一是向作出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要求复议;二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二、关于中日羁押制度比较对完善我国羁押法律制度的启示
启示之一,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羁押的决定主体应是居于中立地位的法官,而不是居于控诉地位的检察官。我国的逮捕绝大多数由侦、控方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这种缺乏司法裁判的结构,导致逮捕制度缺乏了诉讼的性质和特点,而且有了某种行政化的以单纯追求惩罚犯罪的效率为目标的倾向,难以保障程序正当性的要求。逮捕(羁押)是事关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司法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应借鉴日本的经验,建立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将羁押的决定权交由法官掌握,并且应建立羁押讯问程序,即法官在决定批准逮捕之前,应听取被逮捕人的陈述和辩解,而不是象我国现行的只作书面审查就决定逮捕。
启示之二,赋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辩护权利。鉴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限制和法律规定的粗糙,借鉴日本的做法,从侦查开始就赋予犯罪嫌疑人辩护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础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要求律师能够有充足的时间和便利了解熟悉案件情况。这就应当从制度设计上有效保障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通信、交流、会见的权利。具体来说,应当提供两个方面的制度保障:1.在犯罪嫌疑人聘请辩护律师方面。第一,明确规定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当侦查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其有权聘请律师辩护的权利;第二,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制度,既可口头提出,也可书面提出。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就有义务通知所聘请的律师或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第三,尽快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关于犯罪嫌疑人认为需要聘请律师,但由于无法指定律师或近亲属不愿为其聘请律师的,侦查机关应当提供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帮助。第四,对有特殊保护的犯罪嫌疑人,如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由国家免费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提供辩护。2.在律师行使辩护权方面。一是必须取消侦查人员会见时的在场权,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在侦查人员看得见但听不见的场所内进行;二是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三是建立辩护律师的参与羁押决定听证程序制度。
启示之三,缩短逮捕后的羁押期限。日本的羁押期限一般只有10天或20天,最长也只有25天。这样的规定更符合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精神,该公约第9条第3款规定:“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刚报到听候执行判决。”因此,应当借鉴日本的经验,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缩短逮捕后的羁押期限。
启示之四,建立我国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救济制度。对于我国的逮捕,无论正确与否,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除只有咬紧牙关忍受之外,没有任何救济的方法。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第4款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赋予犯罪嫌疑人启动司法审查程序的权利,对其逮捕羁押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体现。因此,应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设立由犯罪嫌疑人启动的异议程序,保证独立于侦查机关之外的第三方——法院来对逮捕羁押进行司法审查,以确保犯罪嫌疑人对逮捕羁押的救济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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