式作为分类的出发点。这种分类值得商榷之处至少有两点:其一,这种分类仅注重错误的种种表现形式,却忽视了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本质,即属主观心理的范畴;其二,正是这种对“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分类方法,使对“错误”案件行为人罪责的归属显得无规律可循。这也许是造成理论与实践脱离的症结所在,如果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根本目的和宗旨是为司法实践服务,为了解决行为人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不难看出,传统的各种分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笔者认为,基于上述出发点,紧紧抓住刑法中认识错误的心理实质,以各种形式错误的罪过心理和错误心理的关系为标准,刑法中的认识错误可分为:(1)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2)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3)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与传统分类法相比较,这种分类更直接地体现着研究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目的和宗旨,也更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认识错误案件的处理,无疑有着其现实意义。但应看到,它的不足之处在于没有明确地体现出认识错误的种种客观表现形式,而这一点正是传统分法的独到之处。因此,要使这种分类体系有立足之地,不致引起不必要的概念纠缠,笔者在具体论述各类认识错误时,也结合了传统分类方法对认识错误客观表现形式的总结,以期建立起一种新的刑法中认识错误的理论体系。
(一)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以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故意罪过心理,或者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构成故意罪过心理,应负故意罪责的错误。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有着正确的认识,而意志上却采取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行为人是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其二,行为人对和自己行为有关的影响其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某些环节上存在认识错误。其三,这种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原有的犯罪故意,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故意罪过心理的特殊表现形式。
2.具体表现形式:刑法中应负故意罪责的认识错误,是“错误”的主要表现形式。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行为人认识错误的案件,大多属于此类。从这类“错误”行为人主观认识心理与故意罪过心理所表现出的关系上,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认识心理不影响故意罪过心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对作用于自己感官的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所体现的客体、行为时所使用的手段以及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等发生错误认识,作出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的判断和推论,从而引起盲目的行为,出现了与行为人最初认识相悖的结果。这种动机与效果的矛盾,是行为人意志上存在希望、放任或容忍的结果,[11]而且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对这种意志上的态度无任何影响。如某甲持刀谋杀某乙,途经保管室时见门外放着喷雾器及一些药物,便改变主意想毒杀某乙,而误把漂白粉当成剧毒农药偷走,而后不顾乙全家的死活,趁机把“毒药”投放到乙家的饭锅内,企图毒杀某乙。由此案例可见,甲对自己行为对象和行为手段的错误认识都未消除原有的罪恶心理,没有影响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做的意志努力,故应负故意罪责。原因是:(1)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行为人虽有认识错误但非没有认识,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犯罪目的,而且积极实施其行为追求该目的的实现;(2)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行为人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后果有着希望、容忍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呈现出一种明知是犯罪而决意实施的心理态度;(3)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具有可责难性。因为尽管行为人具有认识错误,但为了自己的私欲,视社会共同遵守的道德和法律于不顾,意志态度具可责难性。试想,如果行为人的认识无误,那么其行为必将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只是由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选择的对象、方法等作出了错误的判断,而未发生犯罪结果。故这种情况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但可能影响到刑事责任的大小(犯罪未遂)。这种认识错误有如下几种具体形式:
(1)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行为对象有错误认识。即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认识的对象和行为实际侵害的对象不一致,使其所追求的结果不能发生。
(2)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有错误认识,致使所追求的结果不能发生。
(3)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而实施危害行为时,对其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主观上有错误认识。
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客观事实,它本身不会发生错误。但是人们对因果关系的认识却可能发生错误。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对因果关系发生误解在司法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其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第一,误他因为己因。即行为人基于某种犯意而实施某行为,追求一定的危害结果,但他所预见和追求的结果出现,本是由其他原因造成,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是自己行为所致。例如,李某与他人通奸,为了苟合,意欲毒杀其夫王某。某日,李将农药“敌敌畏”拌入菜中美言劝王食用,尔后转身回厨房。王正欲将有毒菜挟入口中时顿感头昏,遂因脑溢血跌倒在地昏迷不醒。李见状窃喜自己毒计得逞,不久周某死亡。在这起案件中,被害人的死亡或所求的危害结果的发生正中行为人的下怀,尽管行为人主观上误认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自己行为所致,但是被害人之死与行为人之行为无直接或间接关系,因而行为人对死亡结果不负责任,只应对其的投毒杀人行为负故意未遂之责。
第二,结果未发生,行为人误认为发生。如杨某企图强奸妇女王某,因王某反抗而产生杀人念头,以双手掐王的脖子,使王某丧失知觉却未死。杨某误认为已死,即潜回家中。被害人苏醒后告发。杨某应负故意杀人未遂的罪责,与强奸罪并罚。
第三,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结果的具体发展情况有误解。如甲企图将乙推到桥下河中淹死,可乙被推下桥后并非溺死,而是触暗礁死亡。这种因果性错误不能排除行为人的故意杀人(既遂)之罪责。因为即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与死亡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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