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本的症结在于,行为人应该认识,并且可能认识其行为的真实社会意义和正确的法律评价,而由于行为人自身意志努力不够,没能认识到其行为危害社会、违反法律的真正意义。然而,在实践活动中,社会的生存和发展要求任何有认识能力、意志自由的公民遵守社会共同生活的准则,注意自己行为的社会意义,分辨其行为是否危害社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应认识的社会义务造成了现实的社会损害,就理应受到社会的谴责,受到法律不同程度上的否定评价。故忽视认识义务导致对自己行为产生诸种认识错误的心理,并因此而构成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心理,行为人也就因此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法律责任。这正是我国刑法惩罚这种错误的主观依据所在。
(二)惩罚的法律依据
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对事实的错误认识能否影响其故意、过失罪过的构成,这是刑法上所要解决的问题。而正确回答这一问题的前提就是要说明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的概念里,是否容纳了对违法性、客体、对象、行为性质、工具以及因果关系错误情况下的认识内容。
1.对法律认识的错误。(1)假想的不犯罪。即行为在法律上已经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不构成犯罪。例如,甲抓住与其妻通奸的乙,便把乙捆绑起来吊打致重伤。这一行为,本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而甲却误认为吊打奸夫是情理所容,不算是犯罪。甲对法律的错误认识,原则上不能成为不追究甲刑事责任的理由,以防止诸如此类的犯罪分子借口不知法津而实施犯罪并逃避罪责。
(2)假想的犯罪。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错误认识,实践中还存在着误认无罪为有罪和对自己犯罪行为在法律上应成立的罪名或可能判处刑罚的误解这两种认识差误。
(3)对罪名和刑罚的认识有错误。行为人虽然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有明确的认识,但是对自己行为触犯的具体罪名或者被处以什么样的刑罚存在错误认识,而触犯的此种罪名误认为触犯彼种罪名,应当受此种刑罚处罚误认为受彼种刑罚处罚。比如行为人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依照法律应当构成破坏通讯设备罪,而行为人却误认为构成盗窃罪;[12]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不影响定罪量刑。
2.对事实的认识错误。事实的认识错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认识错误没有超出同一个犯罪构成,是犯罪构成内部的错误,称为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第二种,认识错误已经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出现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称为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理论上的处理方式是:没有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具体事实的认识错误,是不影响定性的,这在理论上称之为“法律符合说”;对于引起客体变化的对对象的认识错误即抽象事实的认识错误,根据具体情况,需具体分析。
(1)客体认识的错误。客体错误是指行为人意欲侵犯一种客体,而将另一种客体当作本欲侵害的客体加以侵害的情形。例如,某甲为报私仇,打伤了某乙,但是不知乙正在执行公务,以至于妨害了乙执行公务,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只具有伤害乙的故意而并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因此对甲只能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不能追究其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在客体错误的场合,行为人意图侵害一种客体,并且实施了危害行为,只是由于其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遂,所以对行为人按照其意欲侵害的客体构成故意犯罪应该没有问题;但是对其实际侵害的客体,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认识,当然应该排除故意的罪责,至于其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刑法又有相应的处罚过失犯的规定的话,依照相应的过失犯罪承担过失罪责。
(2)对象认识的错误。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实际侵害的对象与其意欲侵害的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对象错误又具体分为如下三种情况:一是具体的犯罪对象不存在,行为人误以为所要侵害的对象存在而实施犯罪行为,因而致使犯罪未完成的,应定为犯罪未遂。如行为人误将野兽、牲畜、物品、尸体当作人而开枪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应令其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二是同一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把一个人认作另一个人而加以杀害。根据法律符合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既遂。三是不同性质具体目标的错误,如行为人误以人为兽而实施杀伤行为,误把非不法侵害人认为是不法侵害人而进行防卫,这类情况下显然不是故意犯罪,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过失犯罪,或是意外事件。如果误认为兽为自己的仇人而加以射杀的,根据法律符合说,则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
(3)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发生了错误的理解。例如,盗窃犯某甲盗窃了一辆摩托车,谎称是朋友委托转让而请求修理摩托车的个体户某乙代为销售,讲明销售后给乙一笔劳务费。乙听信了甲的谎言,想办法把摩托车销售出去了。后来买主骑摩托车外出时,正好被原来的失主发现,遂加以追问并告发。此案中,乙的行为的实际性质是代为销售赃物,但由于他不知道摩托车是甲盗窃来的,从而对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产生了误解。这就排除了他代为销售赃物的犯罪故意,不能认定为销赃罪。
(4)工具认识的错误。理论上有的称为手段的错误、方法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误认为自己选用的工具或者方法可以产生其行为的预定效果,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例如,行为人误把白糖、碱等无毒物当作砒霜等毒药去杀人,从而未能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这种情况并不是行为人对所选择的犯罪手段、方法本身不能造成犯罪结果有误解,而是行为人对实际用来犯罪的工具的性质发生了误解,即行为人对投毒手段、方法所用的毒药这些犯罪工具的实际效能发生了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犯罪结果未能发生。在这类情况下,行为人具备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只是由于对犯罪工具实际效能的误解而致使犯罪行为未发生犯罪既遂时的犯罪结果,应以犯罪未遂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5)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因果关系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的认识存在认识上的错误,这又可以分为四种情况:一是行为人误认为自己的行为已经发生了预期犯罪结果,事实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二是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事实上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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