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的联系有误认,但危害终归还是因为故意杀人行为所造成。故这种误认没有多少实质意义。
第四,行为人认识的结果和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其一,所犯轻于所知。即行为人误认自己行为将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的后果却比预见的轻。如甲举枪杀乙,乙应声倒地,甲误认为乙已被打死,但实际上只打伤乙,甲应负故意杀人(未遂)之罪。其二,所犯重于所知。行为人误认自己的行为只会造成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其行为的后果却比预见的严重。如甲想打伤乙,向其胸部猛击一棒,乙栽倒在地。甲误认为自己只打伤了乙便扬长而去,实际上乙已被打死了。死亡结果虽实际发生,但超出了行为人伤害故意的范围,因而不按故意杀人罪而定故意伤害(致死)为妥。
第二种情况:行为人基于犯罪故意实施危害行为时,错误认识心理构成故意罪过心理。即行为人对自己的事实情况虽有认识,而且以故意追求的态度希望其发生,但却对这些事实具有的社会意义以及法律对它的评价有不正确的认识。该情况包括:(1)假想的犯罪。(2)假想的非罪。(3)罪名和刑罚有错误的认识。
(二)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刑法中应负过失罪责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对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失罪过的心理,主观上有过失,应负过失罪责的错误。
依据我国刑法十五条之规定,过失罪过从其心理形态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在不同的过失心理状态中,错误认识心理与过失罪过心理有着不同的关系。
第一,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罪过的错误。这种形式的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在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其本身具有认识自己行为及其后果、因果关系等一系列客观事实的责任和能力;其二,实际上行为人对这一系列客观事实却作了歪曲的认识,即误认存在为不存在;其三,造成这种错误认识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意志上存在着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这些客观事实的意志过程;其四,客观上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就应负疏忽大意过失的罪责。
第二,行为人的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罪过的错误。这种形式的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且不希望、容忍或者放任结果发生;其二,行为人对防止结果发生的条件、措施等主观上作出了与客观实际不符合的认识,得出了错误的判断、推论;其三,造成这种错误的原因在于行为人意志上在“轻视”与“重视”自己行为之间作出了错误的意志抉择;其四,客观上有危害结果的事实存在。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就应负过于自信过失的罪责。
2.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对象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手段有错误认识。(3)这类错误还表现在“假想防卫”中。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错误。把意想中的不法侵害误认为现实的,而实施防卫,造成他人无辜损害。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错误认识心理符合过失罪过心理,则应以过失犯罪论处。
(三)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
1.概念及其特征。刑法中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基于非犯罪故意、过失而实施行为时,主观上对客观事实及其联系的错误认识心理不构成罪过心理,主观上无罪过的错误。
这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客观上造成了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其二,对这种危害结果,由于认识错误的影响,使行为人不具有选择犯罪行为的意志抉择,主观上无故意或过失;其三,根据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行为人即使尽自己的意志努力,也不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
如果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符合上述几个特征,可以肯定地说,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认识上无过错,意志上无恶意,虽然客观上有损害结果,也不具备受谴责的根据。根据我国刑法十六条之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
2.具体表现形式:(1)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性质的错误认识。(2)行为人基于非犯罪故意而实施行为时,对行为所使用的手段有错误认识。(3)这类错误还表现在假想防卫中。
三、对认识错误下行为惩罚的根据
一般认为,除了没有罪过的认识错误支配下的行为,对其他违反刑法的错误行为是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这种惩罚的根据何在呢?这是理论研究的一个弱点,也是理论研究中的难点。如果不作认真的探讨,并加以合理解释,对刑法理论来说是个缺陷,于刑事司法实践则意味着处罚牵强。因此,我们试图探寻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应受惩罚的主观依据——心理实质和法律依据,只有解决上述两个问题,才意味着对认识错误支配下行为的处罚于理于法皆为必然。
(一)惩罚的主观依据,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这种错误认识心理,实际上恰好构成了故意、过失的罪过心理,主观上具备可非难性
首先,行为人在行为前是明知或者应当或者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会或者可能发生某种结果,他对自己行为的对象、手段、后果、因果关系等体现其行为本身危害性质的诸种客观事实都是有不同程度的认识的。
其次,在意志因素方面,这又体现为两种情况:(1)基于故意的情况。行为人之所以追求和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他对所追求的行为结果之性质、社会意义,以及是否为法律所允许主观上发生了错误认识,误认为其行为是对社会有益的“正当”行为,是被法律所允许的,或者是误认为自己的行为能够发生如愿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是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才未能得偿所愿。如某行为人坚持认为杀死“逆子”是给社会消除一个“祸根”,是大义灭亲的高尚义举,行为人主观上都具有不可回避的可非难性。(2)基于过失的情况是指行为人或者没有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已经预见到却轻信可以避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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