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既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某些权利和义务达成和解,也可以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或者减少某些权利,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执行。
二、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
关于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法理基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是处分权主义在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是当事人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从表面上看,执行和解协议确实对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进行了变更,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生效文书内容享有处分权,也不能看成是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处分。
首先,从法理上看,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依据法律所作出的权威性判断和认定,是对纠纷或是权利义务关系的终局裁决,就民事判决而言,任何人非经法定的程序不得变更判决的内容,必须予以执行,否则将动摇裁判的权威。从另一角度看,如果生效判决都可以任意由当事人协商变更的话,不仅法院的权威将荡然无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将会没完没了,因为没有一个终结时候。因此,当事人之间不得就已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进行再处分,也就是说当事人无权对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变更;其次,从和解制度产生的原因上看,笔者认为执行难是执行和解产生的直接原因,由于强制执行将面临着各方面的阻力,而且结果未必能够得以完全执行,所以法院也乐于当事人能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自行履行。而作为债权人的一方当事人也考虑到强制执行难以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所有权利执行到位,而往往对债务人作出相应的妥协,最终达成和解协议。很明显,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当前执难的特殊背景下的特殊产物,并不是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结果,是债权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做的让步,是执行机构为了避免麻烦而对债务人的纵容的结果,所谓的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只是一个骗人的幌子罢了;第三、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来看,执行和解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能成为执行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任意撕毁该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对方当事人也不能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强制执行,而只能按照原判决内容申请法院恢复执行。如果说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享有处分权,也就是说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的话,那么该和解协议应当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事实上,如上所述,根据我国法律的现行规定该协议并不具有这种约束力。综上,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完全看成是当事人处分权的结果。
三、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ht]1.适当增强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
在执行工作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希望和解,但碍于颜面,或苦于没有沟通渠道,而不能表达和解之意。若此时执行人员应邀居中斡旋,往往能起到很好的效果,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在重视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发挥作用的同时,也要予以规范,以防止部分执行人员迫使、利诱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规定:"民事执行案件按照执行依据的全部内容进行强制执行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不同于诉讼调解,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进入和解程序。若一方当事人提出执行和解申请,经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和解。
2.明确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标准
法院对和解协议的审查应包括形式审查和实体审查。形式方面,和解协议一般采取书面形式,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实体方面,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应合法有效,至于"合法有效"的标准只能从一般法理推定,缺乏具体依据。笔者认为,宜在未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和解协议的成立要件。首先,和解协议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现象,在债的关系中有独立的意义,但也离不开民事实体法的调整和保护。对和解协议进行实体审查包括是否在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结束前达成,主体是否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是否可能、确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等。其次,和解协议内容的范围应限定为原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不应涉及案外因素。此外,和解协议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能过长,以6个月到9个月为宜,以便法院结案。
3.以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合法有效的和解协议执行力
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解协议不具有既判力、执行力,甚至连一般民事合同的拘束力都没有,使得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可以肆意违反而不必面对不利的法律后果。正在研究制定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74 条第一、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并请求执行法院确认的,执行法院经审查,认定和解协议是自愿、合法的,可以裁定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并认可该和解协议有执行力。该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和解协议。显然,草案对执行和解的效力有了明显的扩张,赋予了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和解协议可上升为执行名义。笔者认为,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赋予和解协议以执行力弥补了现行执行和解制度的根本缺陷。同时,宜在立法上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诉讼时效,将执行和解列为法定中断事由,即法院裁定和解协议具有执行力后,申请执行期限重新计算。
4.在执行和解中确立不安抗辩权制度
现行执行和解制度规定,一方当事人只能在和解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才能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这样,和解协议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内,如果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转移、隐匿财产,债权人却无权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这不利于保护债权,也会使恢复执行后的执行工作陷于被动。即便将和解协议上升为执行名义后,也仍然存在这个漏洞,因此有必要在立法上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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