层次上的对象是心理性对象,而第三层次上的对象则是意义性对象。其中,意义性对象属于最高层次上的行为对象。就犯罪而言,犯罪客体实际上就是一种意义性对象,仍然属于一种行为对象,只不过处于最高层次而已。
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客体是与犯罪主体相对应的第二大要件。然而,根据前面对犯罪主体的研究,犯罪主体已经不再是一个动态的、完整的人,而是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已经丧失了作为第一大要件的资格,相应地,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主要地位显然也变得岌岌可危了。
从研究方法上分析,对犯罪构成的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分解性研究。这种研究是以参与犯罪行为过程的诸多因素为对象,根据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构建出犯罪行为的体系结构。如前所述,犯罪行为是内部心理过程和外部活动过程的结合。因而,在讨论犯罪行为的构成时,占主要地位的应是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因素,包括内部心理因素和外部活动因素,而不是所谓的犯罪主体和犯罪客体。在这种研究中,与犯罪主体相同,犯罪客体作为这两个活动过程中的对象,也会变成一些静态的客观因素的组合。这样一来,无论是犯罪主体还是犯罪客体,实际上都变成了种客观要件。在犯罪构成的诸多因素中,它们的地位相对较低,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因而,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中,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显然是不合适的。而且把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主要要件处理,明显阻碍了不法理论的建立和发展。一般认为,犯罪客体与实质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应,反映了犯罪的不法特征。犯罪客体理论实际上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主要不法理论。然而,犯罪客体理论中所蕴含的社会危害性理论强调对利益的侵害,因而主要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尽管也有许多学者从其它角度来阐释社会危害性理论,但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不法理论相比,这种理论显然已经落伍,不能满足现代刑法立法和适用的需要。由于犯罪客体理论的制约,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根本无法真正建立和发展。犯罪客体问题实际上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二大瓶颈问题。
三、不法理论问题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是对于刑法立法还是刑法适用,不法理论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反观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虽不敢断言其中缺少不法理论,但至少可以肯定地说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这就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第三大瓶颈问题的成因。
在我国刑法学界,一般认为,社会危害性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并且主要在犯罪客体理论中得到反映。多年来,学界对于社会危害性理论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这种争论实际上反映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对于发展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内在诉求。
社会危害性理论是由最早的客观不法理论发展而来的,注重的是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结果。这种理论实际上仅仅是一种结果不法理论,其片面性早已得到证明。在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中,结果不法理论是被行为不法理论所修正的,而行为不法理论又分为主观不法理论和客观不法理论,前者侧重行为人主观心理上表现出的不法特征,而后者侧重行为在客观方面上所表现的不法特征——制造危险的能力;现代的不法理论是结果不法理论和行为不法理论的结合。以此作对比,可以明显看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不法理论存在着缺乏系统性、时代特征性的巨大缺陷。
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的缺失,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引发了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首先,严重影响到我国的刑法立法。由于缺少系统的、科学的不法理论,我国刑法立法中不能进行合理的不法评价,犯罪设定盲目,缺乏系统性,并且容易滞后。其次,严重影响了我国犯罪构成体系结构的完整性和合理性。由于缺少独立的不法特征结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不得不被排除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再次,使犯罪认定中的违法性判断完全变成了一种形式化判断。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则其行为就是违法的,就是犯罪。这样一来,违法性判断就是在一个封闭的体系内完成的,无法把其它法律规范的评价纳入其中,加剧了犯罪判断的刚性,不符合包含多元化价值观念的现代社会的需要。这些问题已经变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顽疾,解决这些问题也会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产生全局性的影响。因此,不能试图仅通过简单完善或者调整犯罪构成体系来解决不法理论问题,而需要对之进行深入的研究与论证。
四、责任理论问题
在大陆法系中,不法理论和责任理论是犯罪构成理论中的两大基石。不法是客观的,对所有人提供相同的判断标准;而责任是主观的,对不同的人提供不同的判断标准㈣。责任能够限制不法,弥补不法带来的刚性。由于历史的原因,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恰恰缺少这种具有主观性的责任理论,构成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第四大瓶颈问题。
在我国刑法学中,责任被理解为刑事责任,有关责任的理论几乎都是刑事责任理论。在过去数年中,学界对于责任在刑法中是否可以被理解为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和内容等问题也曾经进行过激烈的争论。在这些问题中,实际上只有第一个问题才是至关重要的。研究责任理论问题,首先就需要解决这个问题。
刑法中的责任概念来源于刑事古典学派提出的责任主义。责任主义包含两种含义。第一种含义是“无责任则无刑罚”,即必须是在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并且具有主观上的过错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才能对其动用刑罚。责任,不但涉及有无的问题,而且涉及大小的问题。第二种含义是“刑罚的轻重决定于责任的轻重”,也被称为量刑中的责任主义。这两种不同的含义导致了两种责任概念的产生。基于第一种含义的是狭义的责任,称为责任、罪过;基于第二种含义的是广义的责任,称为刑事责任。一般认为,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使用的是狭义的责任概念,而我国刑法理论中使用的是广义的责任概念,二者各有千秋。但笔者认为,实际上并非如此。在犯罪构成理论产生之前,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使用的也是广义的责任概念。然而,随着犯罪构成理论的产生,不法理论与责任理论发生分离。在新的责任理论中,广义的责任概念转变为狭义的责任概念。与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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