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的附随义务和交往安全义务已经不能胜任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使命。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不再完全是民法个体性权利的保护,还涉及到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因为每个人都不可避免地成为消费者。如经营者要对所有进入其营业场所的消费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即使该消费者没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同样,经营者为了满足消费者知情权实现,其商品或服务广告及标识应向不特定主体(广大消费者)进行同等的信息披露。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消费者权保护范围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的非对等性特征,超越了民事权利的义务保护模式。
消费者权已超越消费交易合同中经营者的附随义务、民事主体交往安全义务。“消费者权”属于随着近代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而产生并逐步得到认同的法律范畴;属于在消费者保护领域,从消费者权利到消费者权,形成“消费者权”这一特异性范畴。在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说经济法就是从超越民法界限的地方开始的[26]。消费者权的内涵与外延表现出明显的扩张趋势,消费者权属于经济法权利范畴。消费者权从以下3个方面超越了民事主体权利的界限:
一是权利主体范围的超越。消费者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社会属性的消费者,突破了民法债的相对性。
二是权利义务内容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的本质在于意思自治和维护个体利益,强调权利义务的对等性。消费者权的关联结构是消费法律关系的基础,即“权利—义务对等”、“权力—责任一致”的法权结构,消费者权利的相对方是经营者的义务,如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对应的是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同理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负有保护消费者权的法定职责。但消费者权是国家强制性重新调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内容具有强制性。从上述案例分析中可以发现,消费者权表现出明显的扩张性,权利义务非对等性特征。消费者权超越了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行政法律关系“权力—责任一致”的关联结构,使得法律上的关联关系演进到法律上的矛盾关系,形成了消费者权的矛盾结构,体现出“权利—无义务”、“无义务—责任”;“权力—无责任、责任—无权力”逻辑结构法律上矛盾关系的经济法法权结构,使得消费者权的权利构成具有关联结构与矛盾结构的双重属性。(注释7:法律上的相反关系和关联关系是霍菲尔德提出的,而法律上的矛盾关系是g.l.w illiams教授提出的。)如表二所示:表二:
在消费者权利保护方面,有“权力—无责任”逻辑结构。如消费者救助基金的设立,可以借鉴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规定,(注释8: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第90条第2款规定:“抢救受伤人员需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将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从权力主体视角,政府或行业协会有权要求相关生产经营者提供部分资金建立消费者救助基金,用于大规模侵权损害时受害消费者救治费用等急迫的问题。还有“责任—无权力”逻辑结构,如2008年我国政府在“三鹿奶粉”重大安全事件中,政府(行政主体)在没有法定授权的情况下,动用财政资金为受害消费者提供免费治疗,“无权力”却承担了对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体现出我国政府对风险社会危机事件的控制与责任担当。
三是权利实现机制的超越。民事主体权利一旦遭到侵害,只能由直接利害关系权利人提起民事诉讼,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起诉。消费者权具有社会性,不仅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中,也体现在国家与经营者之间的消费规制法律关系中,若侵害这种权利,不仅权利人可以主张权利,政府也可以对违法经营者追究行政责任。符合一定条件的消费者个人或社会团体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四、消费者权的未来发展:制度变迁视角下的解析
(一)消费者权的确立与变迁是诱致性变迁与强制性变迁的结果
“制度变迁有诱致性变迁和强制性变迁两种类型。前者是指一群(个)人在响应由制度不均衡引致的获利机会时所进行的自发性变迁;后者是由政府法令引致和变迁。”[27]自由资本主义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各市场主体特别是权益受害的消费者就有充分动力去改进现有制度安排,制度变迁就应运而生了。明确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的契约保护制度——消费者保护制度就成为一种可行的新制度安排。诺斯指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27]374消费者知情权,明确规定消费者有了解商品和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信息的获取费用,降低了消费者的交易费用。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如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成功,使我国消费者首次认识并接受了《消法》中的“退一赔一”制度,从而使这项制度安排变为一项实际制度,大大促进了我国消费者利用《消法》第49条索取赔偿、维护自身权益的进程。2008年“三鹿奶粉事件”也直接促成了《食品安全法》第96条生产者、经营者对消费者承担10倍价款赔偿金制度的立法。(注释9:我国2009年6月1日施行的《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管是在美国消费者保护运动敦促之下肯尼迪总统最先提出消费者的“四项基本权利”,消费者权开始形成;还是我国各级
上一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