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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责任制度研究
过法律赋予反垄断委员会根据市场情况而调整具体罚款数额的权力,有效协调法律的稳定性与变易不居的现实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四是罚款数额缺少具体判定的参考指南和程序要求。由于各国反垄断法对罚款大都规定最高限额,但在限额以下如何科学确定具体的数额则取决于行政监管机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由于罚款限额以下有相当大的空间可供操作,如果法律对于如何确定具体数额欠缺指南性和程序性规定,那么容易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权力寻租,基于此,许多国家都做出了如何确定具体金额的程序性规定。譬如,英国《1998年竞争法》规定公平交易局局长在确定罚款数额时,必须遵循该指导并采取以下主要步骤:(1)评估有关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持续时间;(2)对恶化的情况是否仍在增加以及增加到什么程度作出评估;(3)对缓和的情况是否仍在减缓以及减缓到什么程度作出评估;(4)对诸如经济利益以及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在英国营业额的10%以及避免双重处罚加以考虑;(5)对其他因素的考虑。
我国《反垄断法》第49条对罚款数额具体确定的参考因素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该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两相比较,不难发现我国的规定是相当粗疏的。这一方面对应当考虑的因素缺乏更为细致的列举,而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在于笔者认为英国关于评估的规定既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和价值,同时其也为外界评价监管当局罚款数额具体确定的科学性和客观性提供了一个可显形化和实体化的指标和样本,有助于防止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但我国现行规定仅仅是要求考虑,但是否考虑,又如何考虑等由于法律缺乏具体的程序性和文本性的强制性要求,无形中为监管官员留下很大的权力寻租的空间。
第二,责令解散行业协会。当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严重违反社会竞争秩序时,是否赋予相关机关强制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力,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大多数国家并未授予国家机关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力,但也有个别国家赋予了相关机关享有强制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力。譬如,日本在《日本禁止私人垄断与确保公正交易法》第95条第4款中规定:“法院在认为有足够的理由时,在作出第89条第1款第2项或第90条规定的刑罚处罚判决的同时,可以宣告事业者团体解散,依前款规定被宣告解散时,不受其他法令的规定或章程等规定的限制,事业者团体依该宣告而解散。”
我国《反垄断法》是将解散作为行政责任而进行规定的,第46条第3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由此,不难看出,根据本条规定,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对严重违反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的行业协会给予强制解散的行政处罚。笔者以为,上述规定颇为不妥:其一,从行业协会的本质而言,行业协会与国家是一种相互独立并互为补充的关系,虽然国家对行业协会具有管制的权力,但在笔者看来,这种管制不应当包括对行业协会生存权利的剥夺,因为行业协会在本质上是自治的,而自治的行业协会最基本的要求就是自我决定自我的生存,否则,如果完全由国家来决定行业协会是否存在,行业协会自治只能是虚妄的奢谈。[3]由此,从行业协会自治的视角和立场出发,我不赞成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给予强制解散的处罚,而这也得到大多数国家立法的支持和肯认。其二,退一步说,即便国家需要保留对行业协会强制解散的权力,在我看来这项权力也宜采用日本的立法例,由法院的司法裁决来判定,而不是行政机关。这是因为行政权力具有天然的侵蚀性,容易导致权力的滥用,不当侵犯行业协会的自治权。相较于行政权,司法权力具有被动性和中立性的特质,而这都将保障司法权的谨慎行使,不致因为行使强制解散权而导致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不当侵蚀。此外,从当前各国来看,在司法和政府之间社会公众更倾向于司法对争端的解决。欧洲一个有趣的政治现象是政治生活的“司法化”,决策和政治责任从国会向司法机构转移[4]。而在美国,民众对法院的信心很强,也宁肯将政治上的事务诉诸法庭[5]。因而,我们主张由司法机关行使强制解散行业协会的权力也是对各国司法权威扩散趋势的一种回应。其三,退万步说,即便赋予行政机关强制解散的权力,也不宜由社会登记管理机关行使,而应当由竞争主管机关享有。这是因为社会团体登记机关在我国是民政部门,而民政部门并非竞争法的主管机关,如此权力配置将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竞争法主管机关与民政部门就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发生权力冲突,法律将如何确定最终权力的享有者?从条文本身来看,似乎应当由民政部门决定,但由一个根本缺乏相关知识的机关来决定一个具有很高技术含量的事务,如此的权力配置是否公正?权力运行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又如何得以保障?而反过来,如果民政部门决定撤销行业协会的主体资格,但竞争法主管机关并不支持或者行业协会认为不公,那么又有什么样的途径来予以改变,我国反垄断法并未给予相应的制度构造。
第三,责令排除违法行为。由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市场竞争秩序,因而要求行业协会停止其限制竞争行为,遏制其不法行为的蔓延和损害的扩大,理应成为竞争主管机关重要的工作目标。由此,责令行业协会排除违法行为便成为行业协会行政责任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和架构。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对此已做出规定,不在赘述。
(二)民事责任的追究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在侵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同时,也会对市场竞争主体的经济利益引致一定的损害,由此,依法律的正义原则,受害者有权就所受损害要求行业协会承担损害赔偿之责,此即为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民事责任的因由。
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民事责任换个角度其实就是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私人实施(pri-vate enforcement)问题,在发达国家,除了赋予公共权力机关对不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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