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但因为理事会是行业协会违法决定的实际实施者和决策者,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国家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责任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由此,行业协会自治与国家干预之间就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赋予国家行政机关行业协会追究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责任是适当的。譬如,可赋予竞争主管机关强制性改组理事会的权力。这是因为,对行业协会理事会的强制改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是对行业协会自治权的侵蚀,但这种侵蚀并未如强制解散一般在根本上损害了行业协会的生存权,因而是一种较轻的责任形式。此外,赋予国家对行业协会因其限制竞争行为而产生的强制改组权,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对行业协会的理事会及其成员产生威慑力,进而有助于增强行业协会理事会在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方面的积极性和责任心。
虽然国家竞争主管机关可以因为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对负有责任的行业协会理事会给予强制改组的权力,但为了尊重和维护行业协会的自治,竞争主管机关的该项权力仅仅是限于排除责任企业代表进入理事会,对于新的理事会如何组建,又由哪些企业代表构成,竞争主管机关原则上不得干预,除非新当选的企业及其代表对受处罚的限制竞争行为负有严重的个人责任和企业责任。
三、行业协会法律责任制度中的宽恕
由于限制竞争行为损害了作为市场经济根基和基础的竞争机制,因而,在实行竞争法的西方国家,对于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往往都十分严厉。譬如,欧盟2008年针对微软搭售行为的罚款就高达8.99亿欧元。如此高昂的罚款使一般企业不堪重负,但限制竞争行为所带来的高额利润又不免使一些企业或者行业协会铤而走险,于是,为了逃避反垄断机构的检查,企业或者行业协会往往都采取极为隐蔽的方式实施限制竞争行为,这也因此造成竞争主管机关查证的困难,很难得到有效的证据,提高了执法成本,但由于一旦查实,违法者又将面临高昂的罚款。由此,为了沟通和缓减执法者与违法者各自的困境,因此,许多国家的反垄断法均规定,如果违法者主动向竞争主管机关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者,反垄断机关可以对其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即为反垄断法上的宽容条款。
研究表明,与一般的限制行为比较,行业协会的限制竞争行为具有更强的隐蔽性,[21]其更容易将违法的限制竞争行为遮掩在合法的集体行动的外衣下,因而更难辨析其中的合法性,亦很难查检其中的证据,由此,宽容制度在规制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中将具有更为突出的角色和地位。
我国《反垄断法》第46条第2款对宽容条款作出了规定,该款规定:“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根据笔者前面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实行双罚制的理由的分析,我国对行业协会组织垄断协议同样适用宽容制度的判断应当成立。
虽然我国行业协会组织或者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能够适用宽容制度,但由于条文十分粗疏,且缺乏面向行业协会的针对性,因而进一步构建便成为制度完善的自然要求。观照国外相关制度,笔者认为,我国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责任体系中的宽容制度可从如下几个方面着手予以完善:
第一,宽恕制度应当明确宽恕的条件,程序和利益回报。由于违规者接受宽恕制度的因由大都来自于对未来所遭受的严厉惩罚的担忧,因而利益权衡便成为违规者是否愿意坦白的关键。由此,如果宽恕制度未能明确坦白以后相关的利益回报的条件,那么一来容易导致违规者无法对坦白后的待遇产生确定性预期,这必然会影响其坦白交代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二则因法律的模糊可能导致执法官员的权力寻租行为,影响竞争法的公正适用。在此我们可援引美国的做法作为例证。在美国,最早在1978年便开始实行宽恕制度,但最初效果并不明显,平均每年一件左右,但在1993年,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修改了公司宽恕制度,明确规定了公司向主管机关报告违法行为而获得宽大处理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以及公司高管人员获得的条件,至此以后,适用宽恕政策的案件大幅增加,每年平均达到20多起。[22]也正因为如此,故oecd关于宽恕的报告认为,透明、确定是非常重要的,在有关条件和利益非常清晰的情况下,有关公司更愿意前来自首。[23]
第二,宽恕制度应当建立激励机制。宽恕制度必须对率先接受宽恕的违规企业提供激励政策,具体而言,即率先坦白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企业应当比后来者得到更大程度的优惠待遇和宽大处理。这是因为,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成员企业彼此之间处在一种重复博弈的长期网络关系中,任何一个成员企业都不太愿意在没有任何利益回报的情况下成为集体组织的异己分子,因而在宽恕制度适用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中,如果对于率先坦白的企业没有足够的激励措施和利益回报并给予保密的话,成员企业是很难有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行坦白交代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由此,必须给予一定的激励政策,鼓励违规企业率先坦白,否则,对于坦白者一视同仁的做法是很难破解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的封闭性和隐蔽性的。
第三,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宽恕制度应当实行双减制。如前所述,对于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我国实行的是双罚制,即行业协会与成员企业均应承担责任。由此,根据对等原则和正义原则,如果行业协会对于其所组织或者主导的限制竞争行为向国家竞争主管机关率先交代并提供重要证据的话,那么竞争主管机关在减轻或者免除行业协会责任的同时,也应相应减轻或者免除参与成员企业的责任。反过来,如果成员企业因率先对行业协会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并提供重要证据而受到宽恕处理,那么相应地行业协会也应得到一定的宽大,除非行业协会在此情形中仍执迷不悟,我行我素,拒绝配合竞争主管机关的调查。
注释:
[1]上述条文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一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室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9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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