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公司化改造与债务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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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格从事各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的利益需要得到保护和救济。但是债权人可以采取其他措施来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债权人可以执行原企业对新设公司的股权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其次,如果原企业低价出资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原企业的出资行为;最后,如果构成上述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可请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三,从债的相对性原理出发,新公司不是债的相对人,债权人无权要求新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四,是否可以将该条规定理解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后果,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看作是债权人撤销原企业与新公司之间的交易后代位求偿的后果?从该条规定的意旨来看,该条规定并不是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是新公司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将其列入撤销权范畴显得有些牵强。其五,即使在法律发达之外国,也鲜有这样的立法规定和判例。例如,在美国,对债权人保护的公司法规则无非有三种规则:禁止欺诈性财产权转让规则;不公平控制规则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其中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因其适用具有不确定性和惩罚性,在美国判例中适用的也较为混乱。[13]其六,规定新公司在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这显然与连带责任的定义不符,目前还未有按份连带的规定。 第二,判定新设公司在接收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不易操作性和无效率性。依据2003年1号文第6、7条的规定,新设公司承担的债务以原企业出资额为限,因此判定新公司承担责任范围的前提是界定原企业在新公司中的出资,而查清原企业在新公司中出资数额是个不易操作的工作,即使能查明,也会加大诉讼成本和产生无效率。另外,在实际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企业将优质资产“高值低估”、与他人组建新公司的情形,这样,新公司所接收“范围内的财产”,其价值就大为贬抑,对债权人是极大的损害。从这个角度来说,该条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商榷。我们希望看到防止“高值低估”的办法,因为这才是问题的关键,其他的规定似乎都只是法律原理的重申。[14] 基于此,笔者赞成蒋大兴、沈晖的观点,认为原企业的债务不应由改制后的公司承担,而应由原企业自己承担。对于原企业逃废债行为,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执行股权,甚至适用公司人格否认规则来予以保护自己的权益,而没有必要通过要求新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来维护债权人的债权。 注释: [1]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庭:《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载《审判研究》1998年第4期,转引自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中信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15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司法解释与审判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33页。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版,第99-100页。 [4] 吴合振主编:《企业出售、资产评估、侵权诉讼及终止》,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67-270页。 [5] 蒋大兴,沈晖:《债权人视角:企业改制与债务承担》,第165-167页。 [6] 参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11月版,253-263页。 [7] 关于成量总厂债务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由成量集团承担成量总厂的债务,成量股份只在国家股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样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省博绅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与成都量具刃具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认定,成量总厂“虽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改组为成量股份公司,但仍以成量总厂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二者实为一个实体两块牌子,现成量总厂已宣告终止,故成量总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量股份公司享有和承担”(详细内容参见下文关于该案的介绍)。其实,这里争议一个核心问题就是,成量总厂是整体改制,还是部分改制的问题,如果是整体改制,由成量股份公司承担债务,反之则由成量集团承担。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54页。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2卷(总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217页。 [10] 关于此点,前述吴合振等人的观点可作为佐证加以参考。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20页。 [12] 实践中对资不抵债的企业实现公司化改制较为困难,投资者往往不愿意介入到资不抵债的企业中来。 [13] [美]罗伯特•c•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等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1月版,第53页、第60页。 [14] 罗培新:《2003司法解释第一号企业改制过渡性的制度安排》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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