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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民事诉讼法修改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上诉程序、再审程序都适用会议制。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许多并不属于简单的案件,但案件审理时法院适用了独任制,从而在程序上也就选择了简易程序。在这些案件的审理上,有些适用独任制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上看并没有什么不适应的情形,但案件完全依照简易程序来审理,在程序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在庭前准备程序和开庭程序上就该案件的审理上来讲显得简单了些,或是在案件的审理期限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常常发生案件先适用简易程序,在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内无法审结案件时再改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另一方面,一些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判组织制度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但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合议庭的存在只有形式上的意义,也就是所谓的形式上的合议制,实质上的独任制。上述情况的存在,在相当的意义上说明简单地将独任制与简易程序相联系、合议制与普通程序相联系,是不大适宜的,换句话说,在某些情况下程序的适用与制度的设立不应该简单地对应,否则,它们之间的相适应性就可能出现问题。

四、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

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的设立,都具有自己独立的意义,服务于不同的具体目的,但就总体而言,同一民事诉讼法中的各项制度,它们的终极目的是统一的。因此,民事诉讼法中各项制度的设立,不仅要考虑该制度设立的目的,还应当考虑与民事诉讼法其他相关制度的关系。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在制度与制度的关系上存在的问题是某些制度相互之间不协调,问题主要不是在于制度之间的冲突,而是在于制度之间的相对应性不够。比如,在级别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关系上,两个本来具有密切关系的制度,在立法上没有被综合地考虑。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级别管辖的内容看,我国法院系统中的各级人民法院——从最低等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到最高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都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这样的一种规定,与世界上多数国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高等级的法院不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做法有很大的不同。我们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社会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在特殊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来对案件进行审理,这样的一种考虑也许就管辖制度而言并无什么不妥,但如果与审级制度联系起来看,这样的一种规定就不一定恰当。因为根据审级制度,一个案件在许多情况下要经过几级法院(目前我国为两级)的审判而归于终结,如果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级制度在这种情况下就无法适用。我们这样说,并不是认为法律规定由最高等级的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是错误的,也不是认为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就违背了审级制度,而是认为级别管辖的这样一种规定,直接就限制了审组制度的适用,从而使得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案件,无法通过审级制度的运用对一审裁判进行司法救济,因而有可能将应当由司法机关解决的问题蔓延至司法机关之外。此外,根据审级制度,比较高等级的法院要承担相当数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任务,而最高人民法院除了要承担相当数量的上诉案件的审理任务外,还担负着指导全国法院审判业务的任务。因此,如果我们将级别管辖制度与审级制度联系起来,自然就会发现,在级别管辖中规定在通常情况下某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就不大恰当。我国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证明,这样的一种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不会被真正地适用。其实,即使级别管辖制度不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作规定,某些重大的案件在特别的情况下如果确实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根据管辖权转移制度也完全可以实现——管辖权转移制度实际上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对级别管辖的调节,由此也说明在级别管辖中规定一些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是没有必要的。再比如,在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关系上,两者之间缺少应有的相互协调性。两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即归于终结。再审制度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这一制度,一个裁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具备一定的法定情形,可以启动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再一次的审理。两审终审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通过两个审级的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在程序上保证当事人司法救济权的充分行使,在形式上乃至实质上更有效的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也体现司法解决民事纠纷的终局性。再审制度的设立,则是考虑到在特别的情况下,对已经生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进行救济。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同时在民事诉讼法中作规定,表明这样的一种立法理念:在通常情况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归于终结;在特别的情况下,裁判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案件,可以通过再审这一特别制度进行救济。两审终审制度与再审制度的一致性在于两者都是为了有效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它们的区别主要在于前者是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后者是在特别的情况下适用;而两者在形式上的冲突则表现为根据两审终审制度产生出的司法裁判的终局性在适用再审制度时被打破。因此,从民事诉讼原理上讲,两审终审制度通过设立一审和二审程序得以反映,即一审和二审程序是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的通常程序;再审制度则是通过再审程序来反映,即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在特别情况下适用的补救性程序,从性质上讲,再审程序与一审、二审程序有根本性的不同,这是它们赖以建立的制度的性质所决定的,因此,再审程序的适用应当与一审和二审有所不同,包括在程序的结构上。而我们的民事诉讼法没有表现出这一点——再审时根据案件原审的情况分别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如果是适用一审程序,再审后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上诉。这实际上忽视了再审程序的补救性,无形中把再审程序等同于通常程序。从形式上看,再审制度通过借用通常程序在诉讼中发挥作用,好似是反映了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和配合,而实际上,这是混淆了不同性质的制度的不同作用,使得再审制度没有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也没有表现出再审程序的补救性。从再审补救性上讲,再审程序应该是一种终审程序,因此,无论是一审审结的案件还是二审审结的案件,适用再审制度时,都应该是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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