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得出的结论是:享有再审权的法院应当是对案件具有终审权的法院,与二审终审相适应,作为补救性的再审程序只能适用一次,而不应当是反复地适用。结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现行民事诉讼法需要变革的内容包括:改再审可以适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为统一适用具有终审性质的再审程序;再审权归案件的终审法院或案件终审法院的上级法院,取消基层法院的案件再审权;再审程序只可以适用一次。
在制度的协调性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值得研究的具体问题还有不少,比如,审判公开制度与开庭审理制度的关系、开庭审理制度与裁判制度的关系、审判组织制度与法官选任制度的关系,等等,都是有必要注意到的问题。
此外,制度与制度的协调,有些还涉及到民事诉讼法与其他的法律或法规的协调问题。比如,如果我们要对审判组织制度作出修改,改变现行的审判组织制度与审判程序简单对应的状态,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就要求进一步地提高法官的审判素质,要提高法官对案件审理的指挥能力和对案件的裁判能力,这就会涉及到法官的选任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相应制度就需要作出修改。否则,立法上的不协调,必然会导致法律制度在社会运行中的混乱。
(作者说明:由于近两个月因公在深圳工作,手头上的资料缺乏,本文中涉及到的一些他人的观点未能注明具体出处,这一缺陷将在本文正式发表时予以补正,特此说明,并请相关作者以及读者谅解。)
注释:
《证据规定》中的第5条至第7条关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负担所依据的标准其理论根据是前后不一致的;本规定的第77条,前后几项在适用时可能会经常出现矛盾。这些现象的出现与学界的有关理论具有密切的联系。
自民事诉讼法颁布以来,至今全国没有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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