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所以签字也是由船长代为一并进行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很难去认为船长的签字就简单地等同于承运人的签字。再者,提单如果经过流转,有的往往只是提单出让人的背书签字,而没有受让人的签字。
(二)联合国示范法关于书面形式的规定与提单实践中的困境
《纽约公约》说的是“应当包括”(shallinclude),而没说“只应当包括”(shallonlyinclude)这两种书面形式,所以像英国等一些支持国际仲裁的国家就会对书面形式宽松解释。但联合国示范法却带来了更大的关卡,示范法第7条第2款指出:“仲裁协议应当是书面的。协议如载于当事各方签字的文件中,或载于往来的书信、电传、电报或提供协议记录的其他电讯手段中,或在申诉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当事一方声称有协议而当事他方不否认即为书面协议。”用的也是同《纽约公约》一样的两种书面形式的要求:签字和文件往来,但是却没有像《纽约公约》那样用的是“包括”的字眼,没有将书面形式说死,还可以宽泛解释。示范法特意强调“只应当包括”,这无疑会给试图对书面形式做出宽松解释以鼓励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家带来执行上的窘境。
考虑到《纽约公约》以及联合国示范法对于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的要求,为了使提单中仲裁条款发生效力,缔约者就必须特别注意,要在租约以及提单中清楚地写明仲裁条款,以避免不必要的麻烦。
四、提单仲裁条款对于某些提单法律关系主体的有效性问题
(一)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于托运人的有效性
在班轮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通常根据班轮公司事先公布的船期、费率以及运输条件向有关船公司或其港口代理机关洽订舱位,一经承运人承诺,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告成立。在整个提单的签发过程中,托运人对提单内容的影响微乎其微,而且其对管辖权仲裁条款也少有关注,简言之,承运人船东单方垄断了提单条款的拟定,因而提单上往往只有承运人的签字,而没有托运人的签字,不能构成契约之要求,此争议之一;班轮公司采用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条款,而且缺少托运人表意的签字,是否足以认定提单代表了承托双方的合意,此争议之二。
很多学者以默示合同以及促进商事交易的便捷性为理论进路,对班轮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肯定性的论述。船公司的提单一般事先印制并公开,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通常知道或应当知道提单上相关条款的内容。如果托运人在与承运人达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未对提单条款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托运人默示同意接受该条款的约定。
(二)提单中仲裁条款对于其他提单持有人的有效性
作为一种可转让证券,提单一旦经托运人转让,就涉及到提单对于受让人的效力,这也直接关系到提单中所载明的仲裁条款对于提单持有人的有效性,因为提单签发时提单流转受让人尚无法预见,所以几乎不存在受让人在提单签发时签字的可能,也缺少对于仲裁协议的合意。虽然《海商法》第78条第1款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但是仲裁条款可能因为非属权利义务条款而被排除在有效的一般性并入之外。
这种情况,也可以用默示合同理论来解决。提单持有人除了托运人之外,还有可以继续向前划分为两种:与托运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人与其后所有的提单受让人。如果与托运人订立货物买卖合同的人作为提单受让人,虽然他不能像托运人那样事先与承运人商定签发载有何种仲裁条款的提单,不能像托运人那样与承运人在提单之外另行达成特别协议或对提单条款进行修改,但是他作为买方完全可以在与卖方托运人之间的贸易合同和信用证付款方式中对签发何种提单,对提单的内容,包括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作出相应的要求。对于后来所有的提单受让人来说,提单与其是一种单证,不如说是一票货物,他有充分的自由来挑选。既然接受了这一提单,可以推定他选择了这票货物。因此,在这一部分用默示合同理论解说了提单中仲裁条款缘何可以约束提单持有人,实际上这也是海商法对于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表现。
五、伪造、倒签、预借提单带来的问题
伪造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的情况下,由于提单的签发已经属于欺诈,那么在此情形下,提单中的仲裁条款能否独立于含有欺诈性质的提单而继续有效,就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在该种提单欺诈案件中实际上存在着至少三方当事人主体:承运人、托运人与提单持有人,而提单持有人又包括善意提单持有人与恶意提单持有人。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与伪造提单的情况又未为相同:预借提单与倒签提单中有真实的提单存在,而且往往是承运人应托运人的要求在货物未装船、迟延装船的情况下对装船时间上写出的虚假信息;而伪造提单的情况下,可能真正的提单从未出现过,可能托运人对伪造的提单并不知情,也可能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共同伪造的提单。因此有必要区分这些不同的情形,逐一考量。
在预借提单、倒签提单中,往往是托运人与承运人合谋或者串通,以改变船期的方式使提单持有人利益受损。给予善意无辜的提单持有人撤销权,由他自己来选择要不要行使撤销权,包括要不要对这一问题采取仲裁的争端解决方式。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二者之间的责任划分上,仲裁条款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欺诈在于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而仲裁条款不是欺诈的目的与结果。所以救济手段应当允许得到实施。伪造提单案中,所谓的提单实际上从未存在过,它纯粹是欺诈的工具,实际上并无货物的交付,也无运输合同的存在,提单的所有内容自始至终地、绝对地无效。欺诈方所伪造的不仅是提单的权利义务条款,而且包括争议解决方式的仲裁条款。因此,不仅基础合同无效,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并且,此时实际上也不存在真正的提单关系的当事人,受害人根本无法根据提单主张提单权利。
六、提单仲裁条款有效性、仲裁管辖权与国家利益
(一)提单仲裁条款带来的
上一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