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权问题
外国当事人往往通过否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而否以中国作为仲裁地对案件进行管辖。管辖权一旦拱手相让同时还意味着眼睁睁看着承运人的船在中国,可是中方货主却无力申请法院扣船,中国法院也没有权力动用扣船这一海商法上最具有特色的保护措施。而且由外国对海事海商案件进行管辖的另一个不利就是,中国货主很可能因为起诉不便而耽误索赔时效。再者,如果一旦被告承运人提出在伦敦仲裁的申请,我们的海事法院就要中止诉讼,将案件拱手让与伦敦仲裁机构,会导致伦敦仲裁生意倍增,而中国海事法院似乎却面临管辖权被剥夺、中国海事律师必须面对的是在不远的将来无事可做的职业危机。
(二)通过完善海事仲裁法律制度之规定保护国家利益:英美做法的借鉴(下转第105页)(上接第102页)英国作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一直以来对仲裁条款书面形式的要求把握得都较为宽松,在英国,仲裁协议无需签字即可满足书面形式的要求在其仲裁法中已早有规定。溯及渊源,这种做法很大程度上源自英国商事、海事仲裁的发达以及其在国际仲裁界的显赫地位,目前有相当大部分的提单仲裁条款规定在英国仲裁,尤其在提单并入租约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英国要维护自己仲裁的中心地位,与此配合,无疑会扩大其法律的适用。
美国对于海事仲裁法制的完善要求从theskyreefer案说起。在这一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不应当因原告的不变或对外国仲裁员适用法律能力的不信任而将《海上货物运输法》解释为否定外国仲裁条款,因此被迫让位于提单中的外国仲裁条款,中止了诉讼。
theskyreefer案一出,批评与不满之声纷至沓来。为了摆脱该案给美国立法以及司法界带来的困惑与尴尬,美国加紧立法保护其货主利益,1999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第7条(i)项应运而生。根据这一条,一方当事人(原告或被告)在下列一个或多个条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超越提单中的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选择在美国合适的地方开始诉讼或仲裁:(a)装货港或卸货港是在或拟在美国;(b)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处或将货物交付给有权接收货物的人之处,是在和拟在美国;(c)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没有主要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d)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e)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在美国。这样的规定无疑扩大了原告的权利,如此作为货方的原告不但可以根据运输装运港、卸货港、接收或交货地在美国,而且只要被告的主要营业地,或没有主要营业地的话,其经常居住地在美国、该合同的订立地在美国或该运输合同或其他协议条款规定的诉讼地或仲裁地在美国,甚至可以根据非美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例如,转运发生在美国港口)在美国开始仲裁程序。而且此种在美国诉讼或仲裁的权力是自动的,仅仅需要合同一方当事人的选择。这样的规定无疑有利于作为交易弱势一方的货主的利益。
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此种规定十分巧妙,一方面它肯定了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并未像其国内很多学者所主张的以提单未经承、托双方当事人签字为由而从形式上否定提单仲裁条款的效力,这实际符合《纽约公约》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和海上货物运输的特殊需要。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原告相当大的选择在美国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实际上否定了提单中原有的外国管辖权或仲裁条款,从而得以摆脱theskyreefer案的困境,而最终目的仍是为了保证其《海上货物运输法》的强制适用,保护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美国货主和保险公司的利益。可以说,美国通过立法成功地夺回了其仲裁管辖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本国货主的利益。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可以借鉴英美做法,立法上通过完善海事仲裁法赋予当事人较大的选择在中国诉讼或仲裁的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不宜过分严格地处理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尽可能多地给予当事人在中国通过诉讼或仲裁救济权利的机会。
注释:
annefield(1971)1lloyd’srep.1.
themerak(1964)2lloyd’srep.527.
therenak(1971)1lloyd’srep.545.
李冬青.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研究.理论观察.2006(1).97.
翟娟,周伟.提单仲裁条款效力之比较分析.中国远洋航务公告.2004(5).50.
lisa beth chessin.the applicabilityofan arbitration clause containedina billoflading to third parties: steel warehouse co. v. abalone shipping ltd”.tulane maritime law journal, 1999(23).578.
william tetley. us cogsa and other developments.http://www.tetley.law.mcgill.ca/maritime. 2010-05-30.
上一页 [1] [2]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