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利息的法律管制(三)——兼议私法中的社会化考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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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近年较有代表性的研究如bar-gill et. al., making credit safer, 157 u. penn. l. rev. 1 (2008)。当然,时至今日,对消费者保护的论调乃至对美国新法持保留乃至批评态度的论点仍不少见。如evans et. al., the effect of the consumer financial protection agency act of 2009 on consumer credit, 22 loy. consumer l. rev. 277 (2010). 在这两篇文章中,后者更多是信念、口号式的陈述,仅仅陈述了诸如“监管会使行政机构做大,监管成本激增”,“羊毛出在羊身上”,过多的监管将导致消费者所付利息的增加或导致消费者贷款供给的下降等老调观点。比较而言,bar-gill等的论详实,实证充分,更有说服力。 [44] 如李金泽:《论我国银行业消费者保护与自律机制之完善》,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6期。 [45] 如马洪雨等:《危机背景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载《证券市场导报》,2010年2月;何颖:《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原则》,载《法学》,2010年第2期。 [46] 在2010年8月发布的《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监管部门已意识到信用卡交易中存在的损害心智不成熟、信息不充分之消费者的可能性,规定不得向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发卡(第41条),在发放学生信用卡之前,发卡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第42条)。还规定应当向消费者全面、充分地提示用卡风险:“营销宣传材料应真实准确,不得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不得有夸大或片面的宣传。应由持卡人承担的费用必须公开透明,风险提示应以明显的、易于理解的文字印制在宣传材料和产品(服务)申请材料中,提示内容的表述应真实、清晰、充分,示范的案例应具有代表性(第36条)”。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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