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多元理论及其在中国的新发展 |
|
|
关键词: 法律多元/二元论/新趋势 内容提要: 法律多元理论是西方法律人类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引入中国后,对中国的民间法研究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律多元理论的最新发展趋势是:不对国家法/非国家法作二元对立的分析,而是强调在具体场景中对二者复杂互动关系的具体观察。这种研究方法突破了经典的国家法/非国家研究中二元论的限制,将中国有关国家法与非国家法关系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法律多元理论是法律人类学中的一个重要理论,在西方经历了百年的发展,对法律人类学、法律社会学、法律史学等学科产生了重大影响。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法律人类学学科在我国的建立,法律多元理论引入我国。从最初的受到反对和质疑,到逐步获得认同、接受,法律多元理论得到了初步的发展,对法律人类学的学科建设和相关学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西方的法律多元理论 “法律多元”的概念是一个舶来品,目前我国学者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个概念。有的指法的概念、作用和渊源的多元性;[1]有的指政治权力本身的分割与制衡;[2]有的则将其用于描述我国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的并存。[3]本文所称的法律多元概念源于法律人类学,是指“两种或多种法律制度在同一社会中共存的一种状况。”[4]或者“在每个社会都存在与群体多样性相适应的法律结构的多样性,它们是相互独立的、相互依赖的、相互渗透的或者三者都存在。”[5] 西方对法律多元现象的关注早已有之。法国的孟德斯鸠就提出法律不仅应该同已建立或将要建立的政体的性质和原则有关系,而且应该同诸多社会和自然现象存在普遍的联系,由此可推知人类社会建立同一的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的。localhOST尽管孟德斯鸠的论述中蕴含着较早的法律多元思想,但系统的法律多元理论是在西方殖民时期形成的。“殖民主义形塑了法律多元化政策的架构,虽然具体模式和结果各异。”[6]欧洲殖民者在将自己的法律移植到殖民地时,发现移植的法律并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适用,因为许多情况下殖民者的法律遇到来自殖民地“本土法”的顽强抵抗。殖民地人民在发生纠纷时往往习惯求助“本土法”,而不是殖民者强加的一套法律体系。“本土法”在维持当地社会秩序方面起到的积极作用导致殖民者的法律并不能完全取代“本土法”。许多情况下,殖民者的法律甚至要向“本土法”作出妥协才得以实施。在殖民时代的前期,由于受到殖民地人民的抵制,殖民者推行的法律往往陷入不得不与“本土法”相互竞争适用的境地,使殖民者的法律与“本土法”时常发生冲突。后期,在“间接统治”思想的支配下,殖民者转向“重构”、支持“本土法”, 注重殖民者移植的法律与“本土法”的相互协调。从十八世纪后期开始,将各种“本土法”置于国家法之下的惯常做法逐渐取代了其他比较不确定的法律多元主义形式,并且开始被大范围地复制。到了十九世纪中期,以国家为中心的法律多元主义被欧洲的行政管理者们倡导成为一种统治方式的模板,[7]由此形成了殖民地“本土法”与殖民者移植的法律同时并存的法律多元现象。有的学者对这一时期产生法律多元的原因进行了探讨,认为文化的多元造成了法律的多元,不仅殖民带来的文化多元会造成法律多元,移民以及其他各种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同样会导致法律多元。吉尔兹(geertz)对印度尼西亚爪哇地区复杂的法律体系进行了研究,认为该地区法律多元现象的产生,最初是由于中国南部和印度北部移民的到来,之后,中国商人、伊斯兰教传教士、荷兰和英国殖民者、日本占领者,以及现在的印度尼西亚政府的影响加剧了该现象的产生。[8]因此,法律多元并不仅仅与欧洲和传统的法律有关,它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即文化的交流与传播带来代表不同文化和历史背景的法律的交融。 文化多元是法律多元现象产生原因的结论,使学者们对法律多元现象研究的视野扩大到了西方社会。他们认为,文化多元是所有社会普遍存在的现象,西方社会与非西方社会一样存在法律多元。莎莉·恩格尔·玛丽(sallyenglemerry)在此基础上区分了“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classic legalpluralism)和“新法律多元主义”(new legalpluralism)。她把研究殖民地和后殖民地国家的本土法和欧洲法之间相互关系的法律多元主义称为经典的法律多元主义,而把开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研究视野扩展至非殖民国家,特别是欧洲的工业化国家和美国,从而主张所有社会都存在法律多元现象的法律多元主义称为新法律多元主义。新法律多元主义认为,并不是所有的法律都产生于国家的法庭中,除此之外,还应该有其他的形式。她认为,法律多元结构中的相互关系主要表现为国家法与非国家法之间的博弈关系。这种博弈状态的再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在多元结构中,国家法往往是以强势姿态出现的,它对非国家法的影响是巨大和不可避免的。但是,亚群体在这一博弈过程中对国家法并不是简单的接受或直接的抵制,国家法本身具有有限性。因此,新法律多元主义从考察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认为国家法和非国家法之间并不是截然分离的,它们之间存在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的互动关系,这种互动关系的具体表现形式与特定地区的历史传统紧密相连,并且具有不确定性。尽管国家法处于强势地位,但是亚群体的对抗并不是消极和无力的,这种对抗往往会使国家法的实施出现变形,出现法律规避等预想不到的结果,甚至会出现对国家法的颠覆。一方面,在法律多元结构中,国家法的存在需要其他规则的认可和支持,在这一需求下,国家法会对非国家法的内容和形式进行借用和吸纳,从而使国家法本身也呈现出多元状态。另一个方面,其他规则对国家法构成挑战。所以,这种多元结构的关系是一种复杂的博弈和互动关系。在这一视野下,学者们认为法律多元是研究法律不可或缺的视角,对西方社会法律多元现象的关注和专门研究也开始增多。沃德曼(woodman)认为,法律多元主义已经从对殖民者和被殖民者之间关系的关注,扩展到了对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与不占主导地位的群体之间 [1] [2] [3] [4] 下一页
|
|
上一个论文: 唐代“拟判”考 下一个论文: 论警察出庭作证的程序保障——以《波士顿警察局规则与程序规则320》为蓝本
|
|
|
看了《法律多元理论及其在中国的新发展》的网友还看了:
[法律论文]试论城市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律性质 [法律论文]浅谈在《东盟宪章》下解决当前法律问题 [法律论文]试论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律论文]试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及其法律效力 [法律论文]浅论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障 [法律论文]试论预付费式会员卡法律问题研究 [法律论文]试论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免费范文]浅谈电子商务与公证法律问题探析 [法律论文]浅谈“监狱行刑悖论”的法律社会学分析 [法律论文]简论对法律意识形态的价值属性探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