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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浅谈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的冲突及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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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浅谈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36条与“诉讼时效规定”17条的冲突及解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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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条不利于诉讼时效功能的发挥。诉讼时效制度的首要目的,是要防止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而该条正好便利了债权人,其不用主张保证债权却能实现权利发生的效果。诉讼时效制度功能的发挥,进一步是为了稳定私法上的秩序,如果一个权利没有得到实现,这属于非正常的民事秩序,为此,诉讼时效制度要求你去尽快主张这个权利,从而促进权利的尽早实现,而且,随着时间的流逝,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制约能力会降低,这既不利于主债权的实现,也不利于保证人追偿权的实现,该条规定在客观上同时也降低了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程度。 民法乃“事理之法”,理应符合人之常情,事之常理,“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如果适用在连带责任保证上,我想几乎所有的保证人都会说出这样一句话:“这么长时间了,你也不说,我还以为他还了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诉讼时效规定”十七条规范的对象是典型连带责任的连带债务人,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应对该条文再进行限缩解释。同时,我们还可以参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把“诉讼时效规定”看作是对诉讼时效制度的一般规定,而“担保法解释”三十六条是对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关系时,适用“担保法解释”的规定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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