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言自明,今天我们所面对的国际形势和1989年时相比,已经发生了多大的变化,特别加入wto,我们所承担的国际义务和应当发挥的作用,都已不可同日而语。这就要求我们通过修改《环保法》积极承担国际义务,同时更好地维护我国的主权和利益。
二、《环保法》修改中的一个“定盘星”问题
环境保护法,顾名思义就是对环境进行保护的法律。其中有三个重要的核心概念:一是环境,二是保护,三是法。就三者内在的逻辑关系,环境是核心问题,保护则是手段或机制问题,而法则是制度的物化问题。后两者都是为了环境,或者说为环境服务的。由此,引申出一个很直观的问题,即一定要对环境有一个确切的认识或界定,否则就会出现“保护什么”的疑问。
(一)“环境”决定着《环保法》的法律部门归属
《环保法》是以保护环境为主的,若是对“环境”的界定不明确,这势必会影响到环保法的根基。它有没有明确的保护对象,直接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能与其他部门法律区别开来,形成自己独立的体系和特色(个性),以争取到自己的“立足之地”。
若是把“环境”概念界定得非常宽泛和模糊,那么它就会成为一个筐,什么都往里装,最终使它成为一个“四不象”,没有明确的身份,也就不可能在法律体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
(二)“环境”决定着国家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
环境权具有公权私权的两重性。从公权的角度讲,环境概念的界定,直接关系到国家权力中环境管理权的权力分配问题。若环境中包涵了“自然资源”,如矿产资源,那么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是否享有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同时,它还涉及到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否也要归环境行政部门享有的问题。
从私权的角度讲,公民的环境权它到底有多大的幅度,除了空气、水等之外,还包括哪些环境?
三、国外环境保护立法对于“环境”的界定
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和发展,各国都十分重视环境保护的立法。另外, 国际社会也十分关注环境问题,也开展了这方面的立法活动。
(一)基本模式
1.高度概括式
由于环境的复杂性、多变性和庞杂性,基本没有办法用一个概念来全部涵盖它。于是,有的国家就采取了高度概括的办法,只给出一个原则、抽象的界定。如《保加利亚环境保护法》(1991)就规定:“环境是指相互并关联并影响生态平衡、生活质量、人体健康、文化与历史遗产和景观的自然与人工因素的综合体”。另外,联合国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环境定义为“我们大家生活的地方”。
这种高度概括式,也可以称之为兜底式,即从“综合体”的角度,把凡是能产生“相互关联并影响”环境的因素都纳入环境的范畴。从而为立法、执法留下了更大的发挥空间。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是明显的,即缺乏具体性,在实践中很可能会出现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歧义状。
2.具体列举式
为避免高度概括式带来的缺陷,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将环境的诸多要素一逐一列举出来,并尽量的全面、具体。但具体表达的形式又各不相同。较为典型的有:
如《美国环境政策法》(1969)对总统每年度向国会提交环境质量报告时,要求要说明“国家各种主要自然的、人为或改造过的环境状况与情况”,然后对“环境”进行了列举:“包括但不限于空气、水(包括海域、海湾及淡水)以及陆地环境(包括但不限于森林、干地、湿地、山脉、城市、郊区)及乡村环境。”
《法国环境法典》(1998)虽然在没有明确表明环境的描述,但在第一编《通则》中表达环境是“全国人民的共同财富”的观点时,对环境作了列举,即“在一个国家领土范围内的空间、物产资源、自然环境、景点、风景区、空气质量以及多种多样的,并且保持相互间平衡的所有动植物种群”。
《德国环境监测法》(1997)在对环境监测下定义时讲“环境监测包括报告、描述和评价某一计划对下列对象的影响作用”。然后对“下列对象”(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作了列举:①人类、动物、植物、土壤、水、空气、气候及风景,包括可能出现的个体间相互作用;②文化及其他物品。而《德国环境信息法》(1994)中讲到环境信息时又指出它是指涉及“以下方面”(同样也可以看作是环境的代名词)——水域、空气、土壤、动植物群落及自然栖息物等。《联邦污染控制法》(1998)对环境也基本上做了如上相同的规定:“本法律的目的是保护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大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免受有害的环境影响”。在该法第3条的有关定义中,把对环境的侵扰定为有害环境影响,而“侵扰”则是指对人类、动物、植物、土地、水、空气、农作物和其他物体产生影响的大气污染、噪声、振动、光、热、射线和类似的环境危害。
《日本环境基本法》(1993)对“全球环境保护”的界定是:指由于人为活动而使全球变暖、臭氧层受到破坏、海洋污染、野生动物物种减少,以及其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环境带来影响的环境保护,以便在确保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造福人类。由此可以看出日本环境法对环境也是采用了列举式,提出了许多环境要素。
此外,《瑞典环境保护法》(1995)虽没有上述各国环保法那样明确列举环境要素,但它在第一条本法适用范围中谈到了河流、湖泊或其他水域,以及大气等。
澳大利亚的《塔利马尼亚州环境保护法》(1973)规定:“环境指的是地球的土地、水和大气”;《维多利亚州环境保护法》(1970)则将环境列举为“土地、水体、大气、气候、声音、气味、味道、动物和植物之类的生物因素和美学的社会因素。”
3.概括列举式
所谓概括列举式,也可以称之为折衷式,即既有高度概括,又加以具体列举。
如《加拿大环境保护法》(1999)指出:“环境是指地球的组成部分,包括:①大气、土地和水;②所有大气层;③所有的有机物质、无机物质和生命物体;④互相影响的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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