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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再论我国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
行为遂成为物权行为之原因。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无因性。申言之,债权行为纵归无效或经撤销时,物权行为不因而无效或失其存在。” {4}在寇志新教授主编的《民法学》一书中,韩松教授指出:“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5}通过这些含义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学者认为当先有债权行为存在的场合,先期的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但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即各自行为的效力互不影响,因此他们是把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


然而史尚宽先生在对于物权行为抽象原则表述时认为:“物权行为基于债权之原因行为,而为其履行行为时,始发生有因无因之问题。即物权之得丧变更,为原因关系所左右者,谓之有因主义。不当然受原因关系所左右者,谓之无因主义,亦称物权之无因性。凡依法律行为发生物权之变动,必有其原因。例如土地所有权之移转,其原因行为得为买卖、赠与或互易。”{1}孙宪忠教授在1996年对抽象原则表述时,认为:“抽象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 {9}在此孙教授的观点基本上与第一种观点一致,但其中已经提到物权行为的结果与所谓原因关系的关系。而2001年孙教授在一篇《再谈物权行为理论》的文章中指出:“抽象性原则,也就是我国法学界所谓的无因性原则,指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的原则。因为在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直接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独立的物权意思,而不是债权意思,所以物权变动的结果不直接受债权意思的约束。” {2}在这些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史尚宽先生虽认为债权行为系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但他却认为无因性系指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物权之得丧变更,不受原因行为所左右,故而他是把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


从孙教授在2001年对抽象原则表述后半部分的解释中,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他认为物权变动应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物权变动不受债权关系的影响,但是他又在前半部分的概念表述中,在未对“原因行为”作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指出:“物权变动不受其原因行为效力制约”,这里的“原因行为” 到底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还是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而依据他的表述来看应理解为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于是,就立刻产生了一个误导他人并被有些学者所质疑和诘难的问题,即:“既然物权变动不受原因行为效力制约,而物权合意(物权行为)又构成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所以物权变动不受物权合意(物权行为)效力的制约。”而这一推论显然是不符合物权行为基本理论的。债权关系在这里也得不到任何体现。


3.抽象原则概念的科学表述


要想对抽象原则的概念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并科学地表述出来,在基于以上分析的前提下,我们必须首先明确几个问题。


问题一:“物权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或“物权之得丧变更”)关系如何?两者是否为同一含义?在以上两种类型的概念表述中,我们可以发现其关键性的区别在于前者是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而后者则是将“物权变动”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本文认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并非一回事,具有不同之含义,“物权行为的效力”是就物权行为本身的法律状态而言的,它仅指物权行为本身作为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其在法律的效力状态上是“有效”还是“无效”,亦或是“待定”。而“物权变动”则是就物权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言的,它是指本身有效的物权行为所引起的法律上的后果,即“物权之得丧变更”。因此,在抽象原则的概念表述中“物权行为的效力”与“物权变动”绝不可作同义理解。但是由于物权行为的“有效”还是“无效”,亦或是“待定”,即物权行为的效力状态其所对应的内容则是“物权变动”或“物权不变动”,也就是说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和物权行为的法律结果在内容上或含义上具有一致性。但在严格、科学的概念表述中还是要将两者作以区分的,并准确使用之,因为,“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和“物权行为的法律结果”严格而论是两个层次的问题,概念界定表述中用语是否规范、准确将直接关系到对该概念定义的理解是否准确以及相关的理论在逻辑上是否严密,同时也可排除其他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之诘难。


问题二:在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形下,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中所谓的“原因关系”、“原因行为”、“原因”等词语,它们到底含义如何?表现如何?由于不同学者在这一点上的表述与理解不同,从而使得在有些场合下发生误解,并成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者诘难的依据。基于此笔者认为:


首先,就物权变动与物权行为(物权合意)之间的关系来看,物权变动,即物权之得丧变更系由物权行为(物权合意)所引起,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构成逻辑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或称之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而且在这一关系中,物权行为无论在主观目的上,还是在客观法律效果上,都直接指向物权变动,因此,在这一环节中,并没有采取抽象原则法技术的运用。

其次,再来看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由于物权行为多以正常履行基于债权行为所生之债务为目的,也就是说债权行为在最终的目的上往往是欲获得物权,故而债权行为构成物权行为的原因行为(更准确地说应是动机行为),但是由于法律行为之分类并不以行为之目的为依据,而是以行为的效果意思为依据,就债权行为而言,其以发生给付请求权的债权法效果为其效果意思,并且在客观上也只能发生请求权实现的法律效果,故而在这一环节中,运用抽象原则法技术,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从债权行为中抽象出来,因此物权变动整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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