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表征的意思,我们根本就无从认识该意思,更谈不上了解该意思所欲达到的法律效果的问题。因此,交付和登记首先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没有交付与登记的行为也就根本不存在物权行为,从而根本无法认知所谓 “物权意思”的确切内容。其次,因为没有交付和登记也就不存在物权行为,因此更谈不上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在此需要特别指出一点的是,动产的交付行为比较容易理解,然而就不动产的登记行为而言,在《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2款却有这样的规定:“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既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簿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13}对于这一条文的内容,有些学者认为:“这些行为也可以说明,当事人具有这种物权变动意思。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的意思也会生效,会受法律的约束。” {2}故而在此意欲说明在交付与登记之外有时也存在着独立的物权意思,并且还会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笔者则认为这样理解与解释这一条的内容有欠妥当,因为该条文并未否认登记的存在,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依然是以登记而为前提的,登记前当事人所为之行为蕴涵的意思并不是确定的物权意思。这里面包含了一个逻辑上的前后关系问题,而条文中“在登记前”这一限定语就已经将这里的逻辑关系表示的较为清楚了。因此,笔者认为该条文的含义应当是:当事人在进行条文中所规定的三项行为任意之一以后,必须再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法律上将变更登记行为所具有的物权法效力前提至当事人在为该条文所规定的三项行为的那一时刻,故该条文只是将登记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的时间前提而已,并未赋予其他行为以物权行为之含义与效力,也并未否定登记所本应具有的物权行为之效力与法律效果,因为如果依据这一条文想要说明在交付和登记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式的物权意思,那么紧随其后的一个问题就难以自圆其说,那就是当事人在进行了上述行为后却一直未进行变更登记的行为,那么又如何确定地知道当事人在进行上述三项行为时就存在着独立的物权意思呢?上述行为还会当然地发生物权(土地权利)变更的法律效果吗?因此,交付和登记这两个公式性行为作为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首先在于认识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性,确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独立的分离原则;其次在于认识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与该行为所承载的物权意思不可分离。这才是形式主义原则的真谛所在,只有以此而为保障,构建起来的物权行为理论才是一个逻辑严密的科学的理论体系。
(四)小结
综上之分析,分离原则以物权独立意思的存在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并使之与债权行为相分离;抽象原则以独立的物权意思与债权意思法律上的意思效果之不同为切入点,解决了物权行为首先在法律效力上,其次才当然地包括法律结果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问题;而形式主义原则从内容与形式的不可分离为切入点,使得以上两个原则所表达的内容具有了逻辑上的支撑点,并且使它们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认知性。故而,无论是在内容构成上,还是在法技术运用上,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正是以分离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起点,以抽象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核心,以形式主义原则为其法技术设计的保障,并且每一原则皆有其准确、唯一的概念界定,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科学理论体系。
三、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科学构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
探讨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并科学、清晰、明了地认识之,无论从理论意义而言对于民法理论之完善化,还是从实践意义而言在具体制度设计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运作均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
(一)物权行为理论使民法总则理论系统化、完善化
物权行为理论的这一意义可以简单地依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来认识,即私法自治乃民法之基本原则,其所蕴涵的法理价值主要是借助于法律行为来得以实现的。故而法律行为理论构成了民法总则之主要内容,并且是整个民法理论体系的精华与最为璀璨的闪光点,那么法律行为理论必须在民法各部分内容上均有所体现,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理论体系作为法律行为之下位概念的存在,那么法律行为概念及其理论则在民法主要内容之一的物权法部分缺失了,从而使得对法律行为概念的抽象以及将其作为民法总则之主体内容都成为不可能。因此正是物权行为的客观性及其理论体系的完善化,才使得法律行为理论及由法律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理论都成为了民法总则中科学的理论体系,从而使民法总则理论科学化、完善化,并最终构建起了一个科学严密、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体系。
(二)物权行为理论更能够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市场交易秩序的良性运作
民法作为商品经济一般规律之反映,应当具有维持与促进正常商品经济秩序形成与运作之功能,而作为商品经济发达阶段的现代市场经济的形成与发展,民法的这一功能将表现得更为巨大,因此,在进行民法理论探讨以及相关制度设计时就必须考虑到这一点。而对于物权行为理论而言,其实践意义之巨就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促进正常交易秩序的形成与有序运作,因为在物权变动时,由于物权之排他属性,势必会在物权变动中不仅影响到交易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从而影响到整个交易秩序的稳定。“第三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2}因此在物权变动中如何平衡好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则直接关系到市场交易安全、公正、效率等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对出卖人(原权利人)而言,当买卖契约不成立,因意思表示错误被撤销,或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时,而买受人已将物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主观恶意时,出卖人无法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而只能向与其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债权请求权),这对出卖人似乎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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