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的“原因关系”应如下图所示:
[1]环节中并不当然存在着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只是在常态情形下债权行为构成了物权行为的动机行为(即通说的原因行为)。
[2]环节在客观上本身就是逻辑上的因果关系,物权行为就是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
基于以上两个问题的分析与澄清,明确了:第一,“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状态”与“物权行为的法律结果”在内容上虽具有一致性,但依概念之准确定义及逻辑严密的要求,应使用“物权行为的效力”;第二,在物权变动的全过程中,“原因行为”这一称谓特指“债权行为”,但“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则是指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直接原因”与“原因行为”具有不同含义,并且由于抽象原则法技术运用所存在的第[1]环节只表明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间效力关系的问题,还并未涉及到第[2]环节中作为物权行为法律结果的物权变动,加之分离原则本身分离的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因此,物权行为理论抽象原则概念的科学表述应为:物权变动的过程中,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之情形,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受作为物权行为原因行为(或动机行为)的债权行为效力之影响,是为物权行为抽象原则。
4.抽象原则之意义
抽象原则作为一种涉及财产移转行为与其原因行为之间关系的法技术处理手段,已被广泛地应用于多项财产制度中,除了物权法领域的物权行为外,德国民法上在债权法领域的债权让与、债务负担,商法中票据法领域的票据行为等制度中均有抽象原则的适用。正因为抽象原则在德国民法中有着广泛的应用,而这一法技术又体现了德意志民族抽象概念思维的偏好,因此,物权行为抽象原则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典型特征”{10}或“德国私法一项基本的法概念与法原则”{11}。
关于抽象原则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保障交易安全上(这一点也不是本文论述的重点,笔者将在他文中予以重点论述)。综上所述,抽象原则构成了整个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核心。
(三)形式主义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法技术设计的保障
由于物权之本质属性在于它是对世权、绝对权,具有排他之属性,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最大区别在于物权行为的理性基础为物上主体意志与该意志外在化的结合,而这种结合的法律效果直接指向的就是物权变动,是一种权利的处分行为。故而物权变动的起点、终点以及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都是物上主体意志与该意志外在化的结合。在这里,所谓“意志的外在化”即要求“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式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12}。而这一公示行为于动产而言是交付,于不动产而言是登记,此即形式主义原则的要求。
i.形式主义原则之地位
由于分离原则使物权行为得以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这种独立的存在是依仗于物权独立意思的客观存在而为基础的;抽象原则使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从债权行为的法律效果中抽象出来,这种抽象则是依仗于物权独立意思的法律效果与债权意思的法律效果之不同而为基础的,而在此对不同意思的区分以及不同意思的法律效果的分析都是以对作为意思之载体的行为的分析而为切入点的,也就是说对表征不同意思内容的不同行为的分析来挖掘不同行为的法律意思与意思效果,意思与行为即构成逻辑上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绝不可分离。那么就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构成角度而言,形式主义原则的内容要求使得分离原则与抽象原则所蕴涵的,不同法律意思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引起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这一基本思路具有了形式上的可认知性,并使与之相关的法律理论的构建与法律实践的操作具有了可能性。因为一切意思以及其所欲达到的效果,都必须借助行为之表达来完成,因此“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系源自物权行为之形式主义”{4},形式主义原则构成了物权行为理论体系法技术设计的保障,是构成物权行为理论体系之不可或缺的内容,而我国学者在谈及物权行为理论内容构成时往往仅对分离原则(或独立性原则)和抽象原则(或无因性原则)作出表达和分析,而忽略了形式主义原则。
2.对形式主义原则的分析
形式主义原则的基本要义在于欲意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意思,必须与一定客观的公示性行为相结合,始发生物权变动。这里的公式性行为于动产而言为交付,于不动产而言为登记。那么随后而来的一个问题就是,由于对物权行为概念认识的不同,学者对交付和登记对于物权行为的构成上有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意思表示(包括物权合意)本身即为物权行为(单独行为及物权契约),登记或交付则为其生效要件{6}。也有学者认为物权行为必须是物权变动之意思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之行为{4}。在此所涉及问题的实质就是交付和登记到底是物权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还是物权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前者是一个事实判断,它解决的是一个物权行为存在与否的问题;后者是一个法律判断,它解决的是一个物权行为生效与否的问题,虽然两者就其实质的法律效果而言都将导致欠缺要件,则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但是搞清这一问题对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及整个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却有着极为重大的意义。本文认为作为公示性行为的交付和登记应当作为物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并且在物权行为成立之同时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即成立和生效仅在时间上具有同时性而已。其理由在于:交付和登记这两个物权行为中所蕴涵的法律意思即为物权的变动,如果没有动产的交付行为以及不动产的登记行为,那么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则无从认识、无从考查,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能发生,而在完成动产交付行为以前以及不动产登记行为以前当事人的意思都不属于物权法上的意思表示。物权意思与表征该意思之特定的行为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两者不可分离,缺少物权意思的行为不是物权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而没有以特定行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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