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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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又解决了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适用的理论基础。 但是,在不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尤其是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构架之下,简单的办法是不规定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理由有二,一是非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下,几乎没有适用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余地,即使有也被限定在很窄的范围之内。如出卖他人之物,出卖与他人共有之物,准物权行为等,无权处分人未经追认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没有给付义务,哪来的担保责任?二是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现有的规定、制度相冲突,未经追认的无权处分人所订合同是无效的,享有优先殉买权的承租人及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无效合同的何以产生担保责任?体系化、科学化的立法,节约立法成本,促进交易成本最低化,是评判法律价值的基本标准之一。 然而,着眼于未来,放眼于世界,要想使我国目前起草的民法典在世界产生一定影响,成为21世纪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那么在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上应与国际接轨,向世界性的公约及法律靠拢。笔者赞同依我国的国情不采物权行为理论为好,但是在不采物权行为理论的情况下,简单删掉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不如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靠拢为好。靠拢的办法是保留权利瑕疵担保这一历史悠久的制度,因为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想取得原所有人一样的所有权,这是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基本内涵,是其价值所在。要保留这一制度,就要修改、协调与此制度相冲突的条款内容,要象《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那样,将无权处分视为有效合同,出现权利瑕疵,将作为债务不履行处理。支持合同,包括支持合同立与合同有效,代表了合同法律实践的最新发展趋势,这种趋势突出地体现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4,5条规定:“对合同各项条款的解释应以使它们全部有效为宗旨,而不是排除其中一些条款的效力。” 总之,在非物权行为理论立法模式之下,我们既要承袭传统大陆法系买卖合同的经典内容:权利瑕疵担保制度,又要借鉴吸收国际公约、规则的最新立法成果,使我国民法典更趋于规范化、体系化、科学化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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