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 [1]参见邵建东、方小敏、王炳、唐晋伟编著:《竞争法学》,企业和4家非成员国企业于1967年在欧共体以外的瑞士巴塞尔召开行业会议,并在接下来的4年内先后三次在其中部分企业带头儿宣布苯胺染料和颜料提价计划后,几乎同时采取了幅度分别为15%、10%、8%的涨价行为。 [9]参见eugh, rs. 48/69,ici, slg. 1972, 619, rn. 64 ff. [10]参见易普森(hans peter ipsen):《欧共同体法》(europaisches gemeinschaftsrecht, 1972 ),第606-607页。 [11]参见施勒特尔(helmuth schroter)/雅克布(thinam jakob)/梅德尔(wolfgang mederer)主编:《欧洲竟争法评注》(kommentar zum europaischen wettbewerbsrecht, 2003),《欧共体条约》第81至89条评注绪论(vorbem. zu denart 81 his 89),段落边码13,《欧共体条约》第81条评注,段落边码101。 [12]该判决有拘束力的版本除德语外,还有法语、意大利语和荷兰语。这些不同语言版本的判决对于“ selbststandigkeitspostulat”这一核心术语的表述分别为“l'exigence d' autonomie” , “ esigenza di autonomia”, “ eisvan zelfstandigheid”德语中“selbststandigkeit”可以翻译为“自立”,“独立”,“自主”,“自治”。locALHosT为使之与其他语种中同义词在中文中的翻译保持一致,因此将其翻译为“自治”,从而使之与我国《全民所有制企业从事的限制竞争行为外,扭曲竞争还可涵盖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成员国各类破坏市场竞争机制的补贴行为。这些都人为地改变了竞争环境,在本质上都是对市场主体经济行为自由的干预,只不过行为主体与干预方式不同罢了。扭曲竞争的表述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中可起到对限制竞争的兜底作用,但很少被适用。其主要规范那些并非直接对经济行为自由造成限制,但人为地改变竞争环境、弱化竞争动力的行为。[30]在欧盟限制竞争协议规制实践中被认定为构成扭曲竞争的行为有:竞争者间建立平抑竞争差价的“小金库”,[31]划分销量比例协议的参与者彼此均衡相关收益, [32]平抑绝对地域保护协议下各区域的供销差额,[33]行业协会对从事外贸运输的外籍船舶公司进行歧视性收费,[34]处于竞争关系的企业组建共同基金左右彼此在出口竞争中的关系,[35]以及在能源供应等领域通过长期的供给合同事实上排除其他竞争对手参与竞争的做法[36]。
(二)扭曲竞争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中的规制可能
我国虽未将扭曲竞争与限制竞争并列为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要素,却可将其作为一种限制竞争的特殊情况来对待。因为,欧盟限制竞争协议规制实践中,那些人为改变竞争环境的行为归根结底还是对行为人各自(尤其是对第三人)经济行为自由的限制,只是并未直接限制那些和竞争紧密相关的经济行为自由而已。虽然没有扭曲竞争作为对限制竞争这一核心要件的兜底,我国执法者仍应全面领会立法者对限制竞争概念理解,重视规制此类并非直接体现为限制经济行为自由的行为,认定清楚相关行为是否通过人为地改变竞争环境、弱化竞争动力的行为,最终限制了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经济行为自由,以致分散决策的市场机制被遏制,例如,2009年 3月19日我国各大民航企业接到中国民航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有关2009年4月20日起统一实施新运价计算办法,使得各类打折机票的价格不同程度上调,甚至造成打折幅度越大反倒越会因为该新办法而被提价更多,以致客观上限缩了原有打折空间和积极性。[37]
欧盟曾查处的那些企业间扭曲竞争行为在我国也可能出现,但其中一些会涉及《反垄断法》的一些特殊规定。一方面,《反垄断法》第7条对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给予了特殊规定,包括可能涉及长期供给合同的能源领域和公用经济领域;另一方面,该法并未界定什么是“对外贸易和对外合作中的正当利益”,却通过第15条第1款第6项笼统地规定所有“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行为都无需满足该法第15条第2款限制性条件的约束,直接免于适用该法第13、14条的禁止性规定。这两方面的规定反映了立法者对我国当下部分产业政策、对外贸易与合作政策和竞争政策的权衡,也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将扭曲竞争纳入我国垄断协议定义的必要性。但即便在这些特定领域和对外贸易与对外合作中,适用前述特殊规定时也需考虑对人为改变竞争环境、削弱竞争动力的行为进行规制,从而一方面保障我国消费者权益在这些特定领域也能获得充分实现,另一方面保障那些维护我国对外贸易和对外合作正当利益的政策不会被个别经营者滥用,以至其扭曲竞争行为遭到欧盟国家等其他国家的制裁,激化贸易摩擦、损害我国对外贸易企业和对外合作单位的整体形象。
(三)小结
扭曲竞争在欧盟竞争法中是限制竞争的上位概念,但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则充当对限制竞争的兜底,使那些并非直接表现为限制企业经济行为自由,但人为造成市场环境发生改变、消减竞争动力的行为也受到规制,从而确保该条可以更充分地服务于该条约追求的目标。我国《反垄断法》不将扭曲竞争纳入垄断协议的定义,并不影响我国立法者对限制竞争的理解与欧洲法院相关阐释的契合性,但我国执法机关、反垄断委员会和司法机关在理解限制竞争、认定垄断协议时同样应注意那些最终会限制企业经济行为自由的扭曲竞争行为,尤其应注意使《反垄断法》第7条、第15条第1款第6项所包涵的政策权衡与立法者对垄断协议规制中限制竞争的理解相一致。
五、欧洲法院在限制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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