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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           
中欧垄断协议规制对限制竞争的理解
争协议规制中对认定限制竞争的细化

如果以我国立法者与欧洲法院对理解限制竞争的共识指导实践,那么不仅意味着通过知会行为放弃自身经济行为自由的协同行为会被禁止,而且那些涉及限制双方或多方经济行为的一般合同行为、“君子协议”、通过默示达成的意思一致、合营企业的组建、企业联合组织章程及决定等各类契约行为和财产处分行为都将被纳入考察范围。如何才能避免垄断协议规制行为不当地干预契约自由和财产权利,直接与执法机关相关规制行为的合理性甚至合法性联系在了一起,为深化有关限制竞争的理解、细化限制竞争的认定提出了要求。为了既避免让隐蔽的限制竞争协议漏网,又避免对契约自由、财产权利进行不当干预,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了认定限制竞争的方法。我国尚缺乏垄断协议规制经验、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备,故不妨以前述中欧在限制竞争协议规制中对限制竞争概念理解上的契合为基础,通过梳理欧洲法院的判例实践来总结其经验,以为我国参考。

(一)认定限制竞争的基本方法

为明确认定限制竞争的基本方法以规范执法实践,欧洲法院在1966年对“societetechnique miniere/maschinenbau ulm”案的判决中表示:“在分析某一协议的真实目的时,有必要对与其实施有关的所有经济情况进行考察。要认定该协议是否属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 85条第1款所规范的限制竞争行为,需考察该协议所约定内容的部分或全部。倘若仅考察这些条件尚不足以识别出该协议对竞争造成损害,则应考察该协议的效果。”[38]由此可见对于相关行为的考察需要客观地考虑所有相关的法律、经济及事实情况,而非仅仅考察企业间协议或者企业组织决定的内容,更不以相关企业的主观意思为导向。欧洲法院在该案中还强调:需要比较没有相关行为时的市场情况,只有在确定相关行为与限制竞争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可适用《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5条第1款。[39]

(二)区分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和具有限制竞争效果

欧洲法院又先后通过一系列判例区分了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严重限制竞争行为和需要考察限制竞争效果的一般限制竞争行为。如果相关行为的类型和属性决定了至少某一企业经济行为自由被限制,且必然导致与竞争相伴的风险被削减,则该行为即被作为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严重限制竞争行为,例如,限制产品价格[40]或限制服务价格[41]横向划分市场[42]固定转售价[43]以及绝对地域保护。[44]针对具备这些属性的行为,无论行为人用它们来实现什么合作目标,也无论它们是否既遂,是否仅发生一次,[45]是否切实造成限制竞争效果,都可直接被认定为《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所禁止的限制竞争协议,且通常无法依该条第3款被免于禁止,有利于减轻执法举证负担。区别于这些严重限制竞争行为,对企业其他限制经济行为自由的行为则需根据经济、法律和实际情况来综合分析,看其是否可能导致限制竞争的效果。[46]实践中,举证限制竞争效果比直接从行为类型与属性来认定其与限制竞争间的因果关系要困难,但在市场环境较复杂,尤其是在寡占市场结构下,难以认定相关行为是否与限制竞争构成排他性因果关系时,即使那些涉嫌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行为,也需进一步分析限制竞争效果来佐证相关因果关系推理[47]。

(三)认定限制竞争效果时的四类特殊情形

欧洲法院还通过判例实践对综合分析限制竞争效果时经常遇到的四类特殊情况作出说明,以确保对限制竞争协议的规制合乎该制度的目的,并恪守比例原则。

1.串联效应

欧洲法院认为:对限制竞争的理解不能孤立地仅关注某一个具体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而忽视此类行为联串起来对行为人及第三人经济行为自由构成的限制,例如啤酒生产企业通过与相关地域市场上的餐饮企业签订一系列排他采购协议,客观上封锁相关市场进入的行为。[48]

2.不干预限制竞争效果不显著的行为

欧洲法院强调:以保护企业经济行为自由为核心来理解限制竞争时,应更关注对有效竞争的保护,而不去干预那些既不以限制竞争为目的又不具有显著限制竞争效果的行为,[49]从而使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更合乎比例原则。

3.不干预虽具有限制竞争效果,但服务于其他经济自由实现的附属协议

欧洲法院还主张:以保护企业经济行为自由为核心来认定限制竞争、干预契约自由时,不应干预那些“不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且作为不可或缺的附属协议,合比例地服务于其他经济行为自由实现的行为”,[50]从而确保对契约自由的干预恪守符合目的原则、顺应限制竞争协议规制的目标,最终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内生秩序。这类协议在欧洲法院的判例实践中通常可以表现为:公司收购协议、[51]特许经营协议[52]选择性销售协议[53]专利授权协议,[54]这四类协议中虽限制缔约人经济行为自由但符合前述条件的附属协议,合作社章程中有关加入与退出的限制性条款[55]。尤其是当这些附属协议或条款属于缔约方克服市场进入障碍、进入某一成员国市场所必需的前提时,[56]欧洲法院均认为不应适用《欧盟运行条约》第101条第1款所规定的限制竞争协议禁止规则,更无需再按照该条第3款加以考察,因为这些使市场进入成为可能的行为客观上使相关市场上分散决策机制得以优化,恰恰加剧了而非限制了相关市场上的竞争压力。

4.受政府干预的市场领域

立足“自治准则”规制限制竞争协议,并不意味着欧洲法院禁止欧盟及其成员国各级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考量而依法运用公权力对微观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例如对特定产品的价格干预[57]。在欧洲法院看来,即便是在经济行为自由受到公权力限制的领域,市场主体依旧应当在公权力干预下仍留有的有限自由空间内,自治地实现其经济行为自由,使竞争在这些被干预的市场领域亦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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