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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max huber)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首次明确地阐述了“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概念,即一种行为的效力,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观点来判断,并将这一概念作为国际法原则适用于该案。不仅如此,他还进一步提出要把权利在时间上的效力区分为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从而推导出时际法原则所包含的两个要素: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的法律予以确定。这一引申使时际法原则在所适用的法律上更加完善和严密。
根据这一原则,中国在发现钓鱼岛的时代是在明朝,当时的国际社会普遍采用“发现”或者“象征性的占有”来确立一国对某一土地的主权。因此,根据时际法这一国际法原则,中国确实已经取得了钓鱼岛的所有权。
此外,从现代来看,中国对于钓鱼岛的所有权也不存在抛弃或者放弃等情形。战争期间日本对我国领土的占领行为在国际法上本身就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取得钓鱼岛所有权的理由。1943年12月1日,中、美、英三国在《开罗宣言》中对日本不法所占的领土作了明确的规定:“同盟国,不寻求各自国家的利益,也不持领土扩张之念,同盟国的目的是剥夺日本国自 1914 年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后,日本国夺取或占领的位于太平洋的所有岛屿,并把像满州、台湾及澎湖岛那样的日本国从清国人手中盗取的所有地域返还给中华民国。把日本驱逐出由于暴力及强欲而掠取的其它的所有地域。”
1945年7月26日发表了以中、美、英三国署名的《波茨坦宣言》,其中第 8 条强调“《开罗宣言》之条件必须实施,而日本国的主权必将仅限于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及吾等所决定的诸小岛之内。”《波茨坦宣言》不仅是要履行《开罗宣言》,而且进一步就“本州、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外的诸小岛”是否归属于日本国规定了由“吾等决定”,也就是由宣言国决定,日本国自身没有决定权。
《波茨坦宣言》第8条在新中国与日本国的关系史上得到了重申。1972年中国政府和日本政府发表的《中日联合声明》,其中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日本国政府充分理解和尊重中国政府的这一立场,并坚持遵循波茨坦公告第8条的立场。”
从这些国际协议的规定来看,中国政府有理由认为日本并不享有对钓鱼岛的任何权益,且日本继续对这些岛屿的占有都是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
(二)日本的主张
1.日本否认中国对钓鱼岛的实际统治
1972年日本外务省发表的《关于尖阁列岛领有权问题的统一见解》中称:“日本明治政府于 1885年开始通过冲绳县当局用各种方式进行现场调查,确认尖阁列岛为无人岛,而且没有中国的统治痕迹。因此,日本政府才于1895年1月14日决定将其正式编入日本领土。从那以后,钓鱼岛一直作为日本八重山郡的行政区域。因此,钓鱼岛不是台湾的一部分,也不包括在根据1895年5月生效的《下关条约》第二条规定由清朝政府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
2.日本通过先占取得钓鱼岛的所有权
日本根据先占原则取得钓鱼岛的主权,并且己经对钓鱼岛群岛实行有效统治。日本方面提出的证据是日本商人古贺辰四郎首先发现了钓鱼岛,并曾于1896 年向日本明治政府租借“尖阁列岛”中的4个岛屿进行开发经营,1918 年其子古贺善次又继承父业,改为有偿租用。这说明日本已经通过民间对钓鱼岛群岛实行了有效统治。
3.根据一些国际协议日本拥有对钓鱼岛的所有权
日本根据1971年6月17日《日美归还冲绳协定》取得钓鱼岛。美国于1951年9月8日与日本缔结了《旧金山和约》,该条约未将钓鱼岛包括在第二条日本应放弃的领土之中,而是在第三条中规定了将包括钓鱼岛在内的北纬 29 度以南之南西群岛、孀妇岩以南之南方诸岛置于美国的托管制度之下。而中国对根据《旧金山和约》第三条将上述各岛列入美国施政地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中国政府并不认为对钓鱼岛享有主权。1971年6月17日,日美又签订了《归还冲绳协定》,其中宣布将包括钓鱼岛在内的北纬24度、东经122度区域内各岛、小岛、环形礁及领海归还日本,日本据此取得对钓鱼岛的主权。
日本根据这些理由认为,首先,日本是通过先占的方式占有了钓鱼岛,并且获得了这个荒岛的所有权,这一切都是符合国际法原则的,这种取得方式是合法的。即使国际社会不承认日本的先占,日本也在随后和美国的一些协议中取得了钓鱼岛,因而日本对钓鱼岛的权属是确定无疑的。
三、对中日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针对上述中日两国之间的钓鱼岛争端,本文运用国际法知识对这些问题展开一些分析和探讨,即通过国际法问题的探讨,来明确钓鱼岛在法理上究竟属于中日之间的哪一方。
(一)对先占问题的分析
先占是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之一。由于目前全球均已经被开发,所以这种领土取得方式对于实际取得领土来说,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但是在解决国际领土争端中还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先占的对象是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即“无主地”。“其他要求是,它必须不仅仅是一项简单的发现或象征性占有,而是必须有效,从这种意义上说,必须存在确实的占领意向,伴随着国家领土功能的实际展示与行使。”即“先占”的构成要件包括“领有意识”与“领有行为”,且近代的先占要求领有行为必须是有效的。
从国际法的先占理论来看,笔者得出如下几点认识:
第一,中国对于钓鱼岛的占有是一种合法占有。从上述中国提出的一些依据来看,中国对于钓鱼岛的占有不仅具有占有意识,还具有占有行为。中国的占有意识是指中国很明确地将钓鱼岛作为自己领土的一部分,这从中国明代的军事驻防以及清代的一些史料可以看出。此外,中国也具有占有行为。中国古代的渔民将钓鱼岛作为栖息之地,清代曾经将钓鱼岛作为采药的基地等,这些史料均说明中国在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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