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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关于钓鱼岛问题的国际法思考
地开发和利用钓鱼岛。因此,中国对于钓鱼岛的占有是合法的、有效的,在近代由于日本的非法行为使中国失去了事实上对钓鱼岛的占有和控制,但是这并不表明中国已经放弃了该岛,也不表明日本取得了钓鱼岛。
第二,日本的占有行为是非法的。日本如今在事实上占有了钓鱼岛,并且不准我国“保钓”人士和渔民靠近。但是日本的这一行为是非法的。理由是,日本认为自己占领的是一个无人的荒岛,但是事实上该岛一直为中国所占有,并且为渔民所利用,因此日本关于占有荒岛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此外,日本所谓的“先占”也是秘密进行的,并没有通知中国。因此,日本对该岛的占有是一种非法的占有、恶意的占有、有瑕疵的占有,不能因为这个理由而取得钓鱼岛的所有权。
(二)对时效的分析
国际法上的所谓“时效”,“是说国家继续安稳地占有某些土地,经过长时期即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西方国际法学者关于“时效”的权威定义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致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日本如今已经实际控制了钓鱼岛,但是笔者认为日本并不能根据时效来作为日本取得钓鱼岛的理由。原因是,时效在国际法上究竟是否属于取得领土的方式本身就是存在争议的。对此国际法理论界存在很多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时效是一种领土取得方式,其条件为对他国领土的持续、和平的占领;另一种完全否认时效成其为一种领土取得方式,认为“时效作为领土取得的一个方式既不都是原始的取得(假定占有属于别国的领土),也不是合法的方式(因为占有可以是原来就不合法的、非善意的),而徒然供扩张主义的国家利用作霸占别国领土的法律论据”。
笔者的观点是:第一、时效并不是日本取得钓鱼岛的理由,因为时效原则一般并不能得到国际法理论的认可;第二、即使时效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认为是取得领土的方式之一,但是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如持续、和平地占有。但是事实上,中国官方和民间一直在抗议日本的行径,中方从来没有放弃钓鱼岛的主权,而且日本的行为是秘密的,并不是合法的,也很难说是和平的,因为日方经常出动军事力量对抗我国渔民。因此,日本也不能根据时效原则来取得钓鱼岛的主权,因为日本的行为是非法行为,“非法行为不能创设权利”是世界通行的法律原则。
(三)对毗邻性原则的分析
所谓毗邻性原则系指一国对于与其领土相毗邻的相关争议土地具有相当的权利。毗邻性原则盛行于19世纪欧洲殖民国家在非洲拓展殖民时期,一般说来,该原则之适用有两种情形:其一、一国对位于其传统领土之外的与其领土相毗邻的土地主张权利;其二、对于一个岛群来说,有效占有其主岛便可对整个岛群主张权利。毗邻性原则虽然不能单独成为一种领土取得方式,却往往成为国际司法或仲裁实践中重要的考量或衡平因素,“当争端发生在无人居住、或不毛之地、或无人探险过的地区时,连续原则、邻接原则和地理整体性原则就占有显著的地位。”

笔者认为,毗邻性原则对于钓鱼岛争端的解决也有一定的启示意义。从地理常识的角度来看,钓鱼岛是中国台湾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且属于无人居住的小岛。这一点中国政府也多次重申,在上文的论述中本文也有所提及。因此,基于这种毗邻性,钓鱼岛列屿当然包括在《马关条约》第二条“台湾及其所有附属岛屿”的范围之内,也即包括在《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所规定的日本应归还的“所窃于中国的领土”的范围之内。
四、解决中日钓鱼岛之争的对策分析
从上文的观点来看,钓鱼岛在主权上归属于中国是毋庸置疑的,笔者对此也是坚信不疑。当然笔者及本文是从法理分析得出的这一结果,而不是出于民族情感。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在法理上钓鱼岛属于中国,但是事实上该岛却被日本所占有。一方面该岛远离大陆,也远离台湾,大陆与台湾欲占领该岛均存在一定的困难。另外一方面,钓鱼岛问题牵扯到中日的邦交,两国的恩怨情仇非三言两语能讲清,在目前的现实下两国也确有维持良好邦交的需要,以维护两国的整体利益。因此,钓鱼岛问题的解决确实是一件难事。笔者在此陈述一些自己的见解。
(一)战争手段不可行
一些国内青年往往出于民族情感,认为我军应该出兵占领钓鱼岛,如有可能,可与台军共同作战,将日本势力驱除出岛。笔者认为此举不可行。理由如下:
第一,战争是终极性手段,切不可轻提战事。中日两国之间的百年交战造成的损害有目共睹,如果再次因为领土问题而交战,则损害的是中日两国人民的利益。交战对于中日双方来说并不是一个良好的选项,除非双方关系交恶,实在迫不得已。
第二,中国的军事实力尚未足以与日本抵抗。从军事力量尤其是海军的配置来看,日本的军力要大于大陆和台湾,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如果仓促应战,显然是不明智的。而且,美日同盟在亚太有共同利益,美军也会插手此事,因此情况对中国相当不利。总之,战争是一个最后的选项,而不是一个好的选项。
(二)法律解决可能性不大
所谓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式是指“用仲裁和司法判决来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即法律方式主要包括仲裁与司法两种途径,其根本特征在于,虽然是否提交仲裁或司法解决取决于当事各国的共同同意,但一经当事国同意,争端解决的主导权便掌控于第三方实体之手,其作出的裁决或判决对于当事各方具有拘束力,而无需再次经过当事方的同意。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的规定,国际法对事管辖权有三类:(a)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不限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即所谓的“自愿管辖”;(b)《联合国宪章》和现行条约中特别规定的事件或争端,即所谓的“协定管辖”;(c)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法律争端,即所谓的“任择性强制管辖”。
但是从中日两国的实际情形来看,笔者认为将钓鱼岛权属案提交国际法院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可能性不大。理由是,中日双方的证据都是要么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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