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采取执行变更措施,那么很有可能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另一方面,死刑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以及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而对新罪和漏罪的追究则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严”的一面。
二、相背:刑事执行程序对宽严相济的背离
尽管我国刑事执行程序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但不可否认的是,仍存在与之背离之处。概括说来,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
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对于刑事执行权的配置是多元化的体制,公安机关、法院、监狱等都拥有执行权。尽管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有助于减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担,但是,这种体制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一方面,人民法院担任刑事执行主体,违背了司法的中立性、消极性。从理论上讲,人民法院行使的权力属于司法权,其基本功能是解决纠纷。而为了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司法权必须具备中立性、消极性。正如法国学者托克维尔所指出的那样:“从性质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向它告发一个犯罪案件,它就惩罚犯罪的人;请它纠正一个非法行为,它就加以纠正;让它审查一项法案,它就予以解释。但是,它不能自己去追捕罪犯,调查非法行为和纠察事实。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4](p110-111)而由人民法院来主动地执行刑罚,明显与裁判者的角色不协调。另一方面,多元化的刑事执行体制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繁重的诉讼任务,而且在刑事诉讼以外,也承担了大量的工作。如人民法院不仅需要审判刑事案件,而且需要审判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而公安机关不仅在刑事诉讼承担繁重的侦查任务,还肩负着沉重的社会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让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承担刑事执行的任务,那么极有可能使它们不堪重负,而影响刑事执行的效果。
(二)死刑执行亟待完善
首先,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由于注射执行成本较高,而多采用枪决的执行方式。而且,由于经济方面的差异,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的过程中所采用的方法也存在较大区别。其次,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允许死刑犯在临行前会见亲属,主要的原因是害怕死刑犯和其亲属在会见时有过激行为,可能存在自杀、闹监、报复的风险。[5](p515)最后,尽管随着现代医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的尸体或者器官具有非常重要的医学价值或者科研价值,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却没有对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尸体如何处理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死刑犯在执行后不久其器官便被移植,而这往往既没有征得被执行人同意,也没有征得其近亲属同意、
(三)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
为了体现刑事执行的灵活性,我国现行法律针对刑事执行规定了一系列变更程序,如减刑、假释、死刑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等。从理论上讲,由于刑事执行变更不仅涉及国家刑罚权,而且涉及罪犯的切身利益,因此,对于刑事执行的变更应当符合诉讼的特征,存在三方机构。然而,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减刑、假释,还是死刑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均不存在诉讼化的三方机构,而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颇为相似。尽管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但是,由于这种裁决机制具有天然的局限性,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决程序很大程度上走过场。在行政化的审核程序中,服刑人员基本上无法参与到人民法院及监狱的裁决程序中,没有任何诉讼权利的保障。在裁决结果不利于自己的情况下,服刑人员也没有任何会为自己的权利申请上级机关的救济。[5](p524)这种行政化的执行变更程序不仅不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而且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可趁之机。
(四)社区矫正改革试点亟待完善
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的推动下,我国已经于2003年正式开展了社区矫正改革。尽管我国社区矫正试点改革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社区矫正在我国毕竟属于新生事物,因此,此项改革难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概括说来,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1)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不平等性。表现在对外籍犯、流动人口的犯罪人员,不能适用社区矫正;同样性质的犯罪人可能因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而不能同样享受社区矫正的机会与待遇等。(2)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的不一致性。根据“两院两高”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适用范围仅限于被判决和裁定为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已决犯。然而在北京等试点地区还出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刑事诉讼阶段作出“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的未决犯。甚至在上海等地还出现了对审前羁押的犯罪嫌疑人通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式纳入到社区矫正系统的试点尝试。(3)社区矫正若干管教项目的“侵权”性。由于社区矫正试点缺乏法律依据,导致社区矫正过程中违法的问题很多。(4)犯罪被害人权益保障的疏忽性。国外社区矫正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对被害人和社区利益的恢复,从而体现公正与和谐。然而,在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对犯罪被害人的权益维护和被害人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参与性,普遍存在疏忽的现象。(5)社区矫正与劳动教养的不协调性。伴随着我国对“五种”罪犯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劳动教养制度的瑕疵就更为明显。对罪犯都可以放回社会,令其回家服刑或接受社区矫正,而未被认定为罪犯的劳动教养人员还必须仍然留在劳动教养监禁机构里,接受强制教育矫正,这显然与二者的法律性质及其犯罪人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律地位极不相符。[6](p91)
三、宽严相济视野下的刑事执行程序的调整
本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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