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我们建立并完善一种可操作性强的房地产宏观调控立法体系。
2、选择适合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模式
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因各国社会经济模式的不同,而形成了不同的宏观调控模式。美国受凯恩斯理论的影响,更侧重于对财税调控和货币调控手段的运用,调控目标上更关注于对购房消费者弱势群体一方利益的保护;德国受社会法治国家理论的影响,更青睐于以金融调控手段和立法手段的运用,调控目标上更关注于经济实效。而即使在同一类型的社会经济模式之下,宏观调控模式也各有特色,例如,日本和改革开放之前的中国,同样是计划法主导型,[19]日本同时重视产业决策法在产业结构调整中所发挥的巨大作用,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房地产宏观调控法律体系,而当时的中国过分强调了经济总体的计划性,严重影响了产业经济的良性发展,最终权力的膨胀遏制了法治的进步。
3、找准规律,活学活用房地产宏观调控手段
在不同宏观调控立法模式之下,同一调控手段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的功能仍是相通的,区别在于运用手段的力度不同。例如,在多元化选择之下,“财政决策”得到了各国的一致认可,“金融决策”次之,然后是其他投资决策、消费决策等,这是由各种决策功能的不同决定的。财政决策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金融决策利于经济总量的增长,因此成为各国宏观调控的首选。而在同一国家的不同阶段,手段的运用也是灵活、易变的。例如,处于经济赶超时期[20]的国家更加重视计划手段的运用,或者同时擅长运用产业决策的调控方式;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稳定期或者成熟期的国家,调控的重心转向财政决策法,进而与金融决策法综合运用。
4、淡化意识形态,回归经济法价值诉求
首先,不同意识形态之下的法治之治,在理念是共通的。例如,对正义价值的追求,无论是美国“资本权力+国家权力”的干预模式,还是中国“劳动权力+国家权力”的干预模式,再到德国对“资本与劳动”的一视同仁,资本主义在“正义价值”层面耦合了社会主义对“公正价值”的追求。[21]
其次,经济法追求的是社会公平,或者说是实质公平,这并不与效率优先相矛盾。在宏观调控领域,首先强调市场主体自由竞争,由市场机制进行资源的配置,如果分配格局导致差距过大,则由政府进行宏观调控——通过财政法和金融法来调控,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再次,对“人权保障、以人为本”理念的强化。马克思将人定义为“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意味着任何法律关系问题也都可以最终归结为人的问题。经济法所表达利益的全局性与总括性与个体利益的保护并不冲突,个人利益、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之家是紧密相连、一脉相承的。
最后,提高政府调控的“服务意识”。正是由于服务理念的缺失,才导致了政府行为的失当。服务型政府的建设并不是一个简单的行政法课题,它与国民经济的发展息息相关,也是经济法所倡导的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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