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发展权是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没有生存权,其他一切权利均无从谈起。因此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是国家当然的法律义务,保护公民权利和社会安全是国家当然的法律责任。第二,当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及发展权由于某种因素的存在面临威胁而得不到保障时,国家采取保障人权的措施属于国家应尽的法律义务和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宪法》的规定,既然获得国家物质帮助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对公民实施物质帮助,完善社会保障就是国家的一项法定义务,绝不仅仅指的是道义上的义务和责任。刑事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又无法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救济,而导致自己或亲属的生活陷入困境,其生存权、发展权直接受到重大影响。如果国家不对其实施救助,那么这些处于弱势的刑事被害人的生存将会出现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国家无论是基于未能尽到抑制犯罪义务而应承担责任,还是基于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所应尽的义务,都是一种法定义务。另外,从国外立法例及国际性文件来看,获得国家救助是刑事被害人一项特定的法定权利,如韩国把这项权利直接规定在宪法当中。《联合国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第12条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他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下列人员等提供金钱上的补偿:遭受严重罪行造成的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其家属、特别是受养人。《宣言》第13条规定,应鼓励设立、加强和扩大向受害者提供补偿的国家基金的做法。在适当情况下,还应为此目的设立其他基金,包括受害者本国无法对受害者所遭伤害提供补偿的情况。该宣言又被称为《被害人人权宣言》,我国已经签署加入该《宣言》,那么更应当认可刑事被害人有获得国家救助的权利。
(二)社会契约理论
确保公民财产及人身安全的责任,源于公民与政府间自然缔结的社会契约,保护刑事被害人是政府责无旁贷的义务。如果政府不能履行其义务,刑事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赔偿时,有权要求政府负赔偿责任。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这种结合的形式即为国家。公民个人依契约将自己的权利交给国家来行使,“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并形成对国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预期,国家应保证这种预期不受破坏,政府对每个公民的命运有一视同仁的抽象责任。国家应当切实保护人民的信赖利益并保证公民权利不受侵犯,如果国家没有尽到这种职责,则国家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即公民当遭到侵权而得不到损害赔偿时,国家基于与人民之间的契约义务而负有在刑事被害人得不到应有赔偿的情况下,给予补偿的责任。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因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害,而人类现代法治文明主张国家刑罚理论,强调限制公民个人的私力救济,主张以国家公诉的形式代替刑事被害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作为垄断惩罚犯罪武器的公共权力机构,理应承担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抚慰人民疾苦的责任。当国家没有尽到防范并及时打击犯罪义务的时候,无辜公民因此遭受犯罪侵害并蒙受损失,当这种损失在现有的司法框架体系下又不能通过公力救济渠道从犯罪人处得到赔偿时,国家当然应负起对刑事被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救助责任。否则,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便处于严重失衡状态,国家也违背了自己的契约义务。
(三)公平正义理论
“正义是衡量法律之善的尺度。”先哲亚里士多德把正义定义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所关注的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的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配置问题。矫正正义是要求被破坏的分配正义回复到最初的平等状态中去。如果社会的一名成员侵犯了其他社会成员的权利,那么矫正正义就要求对受害者的损失予以赔偿。在刑事犯罪中,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就是对原有正义的破坏,矫正正义不仅要求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更要求对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进行赔偿或者补偿。如果人们无辜遭受的刑事侵害却无从得到恢复,那么对于刑事被害人来讲无论如何都是非正义的。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亨梯在其《论犯罪者与被害者的相互作用》一文中,提出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观点。司法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现实案例都证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角色转换,使事情走向反面。在现代文明社会中,国家应当确保公民有一份收入以维持最低生活标准,保证公民免受非法侵害。被害人遭受到犯罪侵害后,如果无法从加害人处得到适当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庭往往陷入生活困境。身心的伤害,加上经济窘困、生活状态恶化,被害人及家属会对犯罪人乃至整个社会产生不满敌对情绪,出于报复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很大,极可能从被害人转化为犯罪人。刑事被害人得不到赔偿,又得不到其他渠道的补偿,刑事被害人甚至是旁观市民都会对法的秩序产生怀疑,对社会公平正义失去信心。因此,应当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以矫正破坏的正义,安慰被害人失衡的心理,疏通其不满,恢复刑事被害人以及普通公民对公平正义的信念,进而达到防止犯罪的目的,以促进社会正义的实现。
(四)人权保障理论
尊重和保护人权是法治国家文明进步的象征,刑事司法中倡导人权保护,倡导人文关怀已成共识。然而这种人权保护,人文关怀更多地是体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上,目的在于使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追究,对有罪的人罚当其罪,不被刑迅逼供、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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