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和附带民事诉讼保持一致。这样,可以结合犯罪损害情况,附带民事诉讼获赔情况,确定国家救助的数额。
(六)机构程序
关于救助的裁定机构,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日本是都、道、府、县的公安委员会。法国的救助金是由每一上诉法院管辖区组成的委员会决定。这一委员会具有民事法庭的性质,作出的决定是一次性生效的。关于委员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委员会每年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指定上诉法院所在地三名法官组成。我国关于救助的裁定权可考虑由人民法院行使。被害人被侵害的犯罪案件在哪一个法院审理就由哪一个法院裁定,并且由审理该犯罪案件的审判组织裁定。裁判后,允许申请人提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审判机关行使救助金的裁定权,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民政机关或专门成立的机关等单位裁定救助金更有优势。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第一,法院是刑事案件的最终裁判机关,它使案件有了最终结果,已确定了被害人。案件在公、检机关时,因它没有最后结果,没有定罪,被害人被侵害事实尚无定论。第二,法院审判人员熟悉整个案情,便于确定救助金的数额。第三,审判机关有审级设置,可采取两裁终局制,这样有利于对裁定的监督。对刑事被害人出现急需救治等紧急情况的,可设置先行支付的特别程序,根据案件所处环节不同,赋予公安、检察、法院等机构先行支付的裁定权,以方便刑事被害人即时获得救助。
我国对于救助金裁定可考虑设定这样几个程序:第一,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及其生前有抚养义务的人,在刑事诉讼中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提出申请。第二,法院合议庭审查这几项内容:被害人的性别、年龄、有无职业及职业种类,月固定收入,有无扶养家属;被害性质、程度、后遗症以及所需治疗费数额,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被害人过错程度;被害后的影响:由该犯罪侵害所引起的被害者的职业、收入、家属生活变化等;损害赔偿情况:被告人是否予以赔偿,赔偿金的数额,是否获取人身保险金等赔偿及保险赔偿的数额。第三,法院合议庭作出裁定。如果被害人或法定可获得救助的人不服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上诉或抗诉的期限可规定为十日。第四,二审法院裁定。二审法院合议庭经审查,可作出,维持一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直接作出新的裁定;发还原裁定法院重新裁定的处理。救助案件与原刑事案件可合并审理,也可分开审理。救助案件被二审法院发还的,不影响刑事部分的裁判效力。第五,为避免被害人获得双重救助,应设立救助金返还制度。被害人在得到救助金后,又就同一受害事件,通过其他途径方式获得另一次具体的救助赔偿时,原裁定补偿金的法院有权命令刑事被害人或其他领取救助金的人返还全部或部分救助金。
(七)经费来源
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纳入政府财政预算,这一点已经不存在异议。分歧在于,除了国家财政保障救助资金外,是否要在立法里明确救助资金其他来源渠道。域外的救助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完全由国家财政预算承担,如日本和英国;另一种模式是由国家财政税收和其他来源共同承担,如美国补偿金主要来自于罚金和国家税收,其中罚金包括罚金、附加罚金、假释后工作收入、监狱作品所得及保释金等;我国台湾地区将救助金包括法务部编列预算、监所作业者的劳动报酬总额中拨出一部分和犯罪行为人因为犯罪所得或者财产变卖所得。关于救助资金的来源问题,主流观点是主张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如有学者提出采取“国家财政拨一点、民间捐赠集一点、从罚没款收入中划一点、向监狱生产盈利收一点”的解决办法,即除了国家财政预算之外,还可以包括针对违法犯罪行为的罚金、没收财产和罚款所得、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犯罪人的犯罪所得或其没收的财产变卖后的一部分、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社会各界的捐助等等。[3]我们可以多渠道筹措救助资金,但犯罪所涉及的罚没资金均统一上交财政部门,由其统一管理,没有必要将救助资金的来源进行细划。笔者认为,国家应成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该项救助基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另外可以接受社会捐助。救助金应由政府财政负担,救助金的发放可规定由最初裁定救助金的法院执行。
(八)立法体系
从国外立法情况看,有些国家制定单行的刑事被害人救助法,比如日本制定《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有些国家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作一些原则规定,并制定单行法、条例加以详细规定,比如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第十四编中对请求救助金作了规定,并且在该编中还规定,关于救助金决定的诉讼程序由行政法院的政令予以规定。我国可以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章,就被害人救助程序等原则性内容作出规定。然后,制定一部单行的《被害人救助法》,此法可分为实体和程序上、下编两部分内容。实体方面可就救助对象、范围、条件、方式、救助金数额等作出规定。程序方面可就行使救助决定权的机关,救助的申请、受理、裁定程序,上诉的期间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
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规定的差异,源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基础国情的不同。一项法律制度的确立,需要经过长时间的摸索和反复的修订。经过比较借鉴,可以为我国被害人救助制度的建立提供有益的参考。各国各地的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虽然在机构形式、运作方式上等有所差异,但基本内容有两个方面,即精神安慰和物质帮助。犯罪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感到痛苦无助、绝望,非常需要精神的抚慰。对于被害人的精神抚慰,我国也可以作一些有益的尝试,如对于强奸犯罪、抢劫、故意伤害等犯罪的被害人提供精神上的鉴定测试和心理辅导,台湾地区的救助制度比较细腻、更人性化。关于被害人精神层面的救助,具体可借鉴台湾的做法。
总之,我国目前在犯罪被害人救助及保护方面还刚刚起步,有必要根据本国国情,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加强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立法保护。
【注释】
[1]田思源.犯罪被害人的权利与救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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