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者为当选。当选之人由联邦总统任命之。”
[33] [美]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美国式民主》,谭君久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19-327页。
[34] [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71-173页。
[35] [美]查尔斯·a·比尔德著:《美国政府与政治》(上册),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265页。
[36] 亨利·丁·亚伯拉罕著:《法官与总统》,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页,转引自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95页。
[37] 亨利·丁·亚伯拉罕著:《法官与总统》,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56页,转引自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95页。
[38] 相应的专业学历是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法官法》第9条第6款)。
“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检察官法》第10条第6款)。
[39] 但具有“法院”工作经历的只有2位,即董必武曾在根据地任最高法院院长,任建新曾于1983年至1988年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党组副书记、审判委员会委员。有检察工作经历的有2人:沈钧儒曾任广东军政府总检察厅检察长;肖扬1983年至1986年曾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1986年至1990年任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党组书记,1990年至1992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成员、检察委员会委员,1992年至1993年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党组副书记、检察委员会委员,1993年至1998年3月任司法部部长、党组书记。copyright (c)2002-2012 中国将军政要网 all rights reserved
[40] 田穗生等著:《中外代议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74-175页。
[41] 陈业宏等著:《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2页。
[42] [美]凯斯·r 孙斯坦著:《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43] [美]凯斯·r 孙斯坦著:《设计民主:论宪法的作用》,金朝武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5页。
[44] 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82页。
[45] 1954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选举权和罢免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唯有1975年宪法笼统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任免(第25条),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46] 我国宪法第67条第11、12项。
[47] 《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
[48] 但美国总统可以不经参议院而自己免职的对象只包括他所能够任命的行政官员,而对他任命的其他官员则不可以。美国最高法院对总统解除独立管制机构(如州际商业委员会、核管理委员会、环境保护暑等机构)负责人职务的权力作了某些限制,理由是这些机构执行的是部分立法职能(在国会“委托立法”的授权下制定规章)和部分司法职能(在当事人违反规章或发生争议时进行裁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构。见杨舶华等著:《资本主义国家政治制度》,世界知识出版社1984年版,第171页。
[49] 比较宪法第67条第9、10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和第11、12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前者的用词是模糊的“决定……人选”,“决定”是否包括任和免两方面不甚明确,而后者明确是“任免”。
[50] 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二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中我们似乎可以“推论”出罢免案,因为罢免案是议案的一种,但其第14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任命案”的有关程序,却没有提到罢免案,第32条又规定了“任免案逐人表决,……”,说明常委会不仅有“任”而且有“免”的权力。因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国务院的部长级成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秘书长的罢免权(而不是“任”的决定权)在法律上至少是不够明确的,是需要解释或以惯例的形式加以补充的。从目的解释、历史解释等角度看,应当将常委会“决定……人选”理解为包括“任”和“免”两方面,而不应拘泥于文字解释或上下文之间的逻辑解释(两院人选的条文中既然明确规定为“任免”,那么对国务院的部长级人员没有用“任免”而是用“决定……人选”一般应理解为是有意区分二者),笔者认为这可能是立法者的疏漏,对此不能将“决定……人选”解释为只包括“任”不包括“免”。
[51] 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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