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而不完全在于图谋商业秘密这一现实财产。也正因为如此,从国际上看,盗窃罪是一种重罪,而侵犯商业秘密罪都是一种轻罪。另外,商业秘密在进人流通领域或被实际利用之前,其实际价值往往也难以计算。如果将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按照盗窃其他财产那样“计赃论刑”,那么无疑有失公正。由此也不难看出,对于采用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盗窃罪的有关规定论处,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造成定罪标准不一、罪刑不相适应等问题。更为严重的问题是,适用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有关规定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定罪量刑,很有可能因无法准确揭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本质特征而导致出现刑法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难以准确适用的后果。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1997年《刑法》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从此以后对于盗窃商业秘密的案件,司法实务部门不再以盗窃罪论处。
(三)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标准来看
除侵犯商业秘密罪外,《解释》对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假冒专利的犯罪和侵犯著作权的犯罪在追诉标准的设置上,一般均以“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作为主要的认定标准,而这无疑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本质主要在于对正当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相契合。由此决定,作为我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家族”中的成员,侵犯商业秘密罪定罪标准的确立自应同样采用上述模式,即根据行为侵害的法益的本质来确立相应的定罪标准。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手段各不相同,并且对正当竞争秩序的侵犯以及由此而导致权利人竞争优势减损的程度也有差别,因此,司法实践中在以被侵权人竞争优势和竞争机会的丧失或者侵权人商业机会的不正当获取等为依据进行“重大损失”的认定时,应注意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进行相应的处理:(1)若侵权人已将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自行投入产品生产或者销售,则根据其违法所得(侵权产品销售后的获利)或者非法经营数额(侵权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总量x权利人在被侵权前的平均销售所得)来认定“重大损失”。(2)若侵权人将不当获取的商业秘密有偿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无论第三人是否使用,则根据侵权人和第三人达成的商业秘密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价格,或者该商业秘密的正常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来认定“重大损失”。(3)若侵权人仅不当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未使用或者泄露,或者虽然无偿向第三人披露,但第三人并未使用或者披露,则根据该商业秘密的正常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来认定“重大损失”。
若上述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犯的商业秘密尚没有正常的市场转让价格或者许可使用费,则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根据商业秘密自身的价值[5](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预期市场前景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认定。
三、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程序选择问题
作为一种典型的行政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因具备双重违法性而应负行政与刑事的双重法律责任。由于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均属公法上的责任,均应在行政法与刑法上得到实现,并且须以正当的行政程序和刑事司法程序两种不同的路径分别予以实现,因此,如何适用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程序问题,就成为我国刑法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在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时亟须解决的首要问题。长期以来,受“刑事先理”传统法律观念的影响,“刑事先于行政”的程序路径选择既是我国学术界的共识,也是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通行做法。但是,随着“刑事先于行政”的程序路径选择在司法实务中所暴露出的缺陷日益清晰,理论困惑不断滋生,笔者经过长达3年的实证调研和理论清理后以为,以“行政优先”为原则、以“刑事先理”为例外应当成为我国惩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程序适用原则。
(一)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必要性来自于行政秩序的恢复和保障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刑法则是其他部门法的坚强后盾和最终保障。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存在以及行政犯罪的立法规定,在于告知公众如果实施严重破坏正常行政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那么就有启动刑事司法程序以追究其刑事责任之可能。这不仅最大限度地发挥了刑法的威慑功能,进而收到预防行政犯罪发生的一般预防功效,而且有力地保障了行政法的顺利实施和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对达到刑事追诉标准的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启动刑事司法程序,并不是为了实现单纯的刑事因果报应目的,而是在于对单靠一己之力已难以有效规制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法施以援手,协同配合行政法将被行政犯罪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予以有效恢复,使行政管理活动回复到行政犯罪发生前的行政法制轨道内正常运行。
对于已达到行政犯罪追诉标准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言,如果行政责任的追究足以将被行政违法行为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恢复到行政犯罪发生前的正常状态,那么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就缺乏必要性,此时只需启动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即可;相反,如果行政责任的追究并不能有效恢复被行政违法行为所破坏的行政管理秩序,或者不足以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那么就必须及时启动刑事司法程序,通过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以有效预防行政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共同维护和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七)》)对于偷税罪的修正充分表明了上述旨趣。《修正案(七)》第3条,即1997年《刑法》第201条第4款明确规定:“有第1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显然,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下,只需启动行政程序追究行政责任;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行政程序和刑事程序均需启动,那么何者优先?笔者认为,由刑法保障法的地位和刑事司法程序启动的价值追求所决定,只有坚持补充行政法对于行政管理秩序恢复之不足的立场和原则,刑事司法程序的启动和刑事责任的追究才具有法秩序上的必要性。因此,对于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惩处,在程序的选择上应当坚持“行政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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