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危害性都不大,如果对这类行为都入罪的话,刑法的打击面是否过大?
3.不是基于帮助他人偷越国(边)境获取利益而是基于介绍工作获取中介费的行为是否能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一般来说,偷越国(边)境的组织者具有通过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而牟利的目的,但是本案中的陆某和阮某只是希望通过介绍越南务工人员到中国务工得到合理的中介费,并不是基于帮助越南务工人员偷越国(边)境而获得非法利益,两者的性质有本质的区别。在这样的目的支配下的行为,性质能否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
4.将社会危害性不大甚至对边境地区经济建设有一定促进作用的集中越境行为,认定为“组织偷越国(边)境罪”而科以重刑,社会效果是否欠佳?例如,广西崇左市辖区内大部分农村青壮年劳动力外出打工,或不愿干粗重活,越南务工人员填补了当地劳动力的空缺,保证了该市农业以及其他产业的顺利发展。目前,崇左市不少地方的农民或农业承包经营者雇佣越南劳动力种砍甘蔗,边境贸易点存在大量的越南搬运工,还有许多越南工匠从事木料加工、建筑等工作,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越南边民通过边境小道非法入境进来的。虽然这些越南务工人员违反边境管理制度非法入境,但其中大部分人能够遵纪守法,靠诚实劳动获取报酬,只要国内有关部门监管得当,不但没有社会危害性,还能对当地的经济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因此,如果对这样的非法入境务工行为打击面过广,将在一定程度上对边境地区经济发展影响,带来一定的负面社会效果。
(三)“组织”行为认定的标准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有必要对何种行为才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的“组织”行为进行全面梳理,以便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作出正确的判断。
1.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组织”行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2年《解释》”)规定:“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从这一规定上看本罪中的“组织”行为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这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典型的“组织”行为;第二个层次是实施第一个层次的行为之外的其他人员,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的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该解释对“组织”行为范围进行了限定,“领导、策划、指挥”是关键,一般表现为煽动、串连、策划、联络他人偷越国(边)境以及为他人偷越国(边)境进行准备、制造条件的行为。 例如出谋划策、拟定具体行动计划、确定时间、路线、指示地点、安排交通运输工具等。实践中实施者通常运用夸大、欺骗、游说等手段使他人产生要非法入境的想法,或者产生接受组织者的安排实现非法入境的目的;整个实施过程有预谋、有组织、有分工。
2.“组织”的内容是非法偷越国(边)境。也就是说组织者实施的是如何使不符合出入境条件的人能够非法出入国(边)境的行为,而偷越者成功出入境后做什么在所不问。一般而言,被组织者凭自己的力量不能实现偷越行为,因此愿意花大价钱听从组织者的安排,在他们的帮助下达到偷越国(边)境的目的。组织者通常形成专业造假流水线,给被组织者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在设关处越境,或者带领被组织者在不设关处秘密越境,甚至为躲避风险带领被组织者不按常规路线而是刻意绕远道等方式实现偷越目的。
3.行为的目的是牟利或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在构成本罪的行为目的,在立法上经历了如下沿革:1979年刑法第177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厉打击偷渡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1993年《通知》”),对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论处的行为均要求“以牟利为目的”。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补充规定》删去了1979年刑法第177条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现行刑法第31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沿用了《补充规定》的这一变化。可见从立法本意上看,主要是打击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偶尔也可能出现纯粹出于政治、宗教信仰等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目的的组织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也需要严厉打击,遂删除了“以营利为目的”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要考虑组织者的目的,是否出于非法牟取巨额利润或是其他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的目的。从实践来看,本罪的组织行为往往具有牟利性,那些组织者之所以冒着犯法的危险积极谋划、主动帮助非法入境者偷越国(边)境,大多是受利益驱使为了获取高额非法利润而为之,获利的来源一般是来自于非法入境者。
4.对社会危害性及个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才构成“组织”行为,单纯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本罪的“组织”行为。在讨论2002年《解释》的过程中有同志提出,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活动提供的所有协助行为,均应认定为“组织”行为。但这一意见最终没有被该《解释》采纳。 对于本案中边民相互入境务工、经商的现象,在边境地区很普遍,但有组织、大规模、无监管的非法入境,会使入境地有关部门的监管出现盲点,给当地的社会治安留下隐患,也并非“百利而无一害”。因此对这些普遍现象也要进行一定的控制,将局势控制在能够监管的范围内。很多参与这些有组织的偷越国(边)境活动的人在整个过程中只是起到帮助运输、中转、接头带路等辅助作用,他们并不是相对固定的集团成员,其目的也就是获取点运费、跑腿费等报酬,这样的人人数比较多,很多也是受教唆,或者随大流跟着干的。对于这些“马仔”,如果作用不是很大,则不宜定罪,通过治安处罚进行教育即可,应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头目上。
综上,对于组织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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