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如何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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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偷越国(边)境罪中“组织”行为的认定,应当是指犯罪集团或团伙为了实现牟利及其它特定目的,有分工有协作地领导、策划、指挥以及帮助他人非法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或者是帮助“蛇头”拉拢、引诱、介绍偷越者的行为。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一般帮助行为,不宜归入此列。本案中,陆某、阮某二人通过介绍越南人到中国边境地区务工获取中介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我国的边境管理制度,但是并非采取鼓动、策划、拉拢、联络他人等方式为偷越国(边)境制定计划,确定偷越时间、地点、人员、方式等的行为,即与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组织”行为有本质的区别,社会危害性也显著轻微。因此,本案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参考文献】 {1}田宏杰:妨害国(边)境管理罪[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苗伟明:边境管理学[m],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年版。 {3}刘品新: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案件证据实务[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4}李希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张明楷:刑法学教程[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上一页 [1]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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