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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教导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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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教导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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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在刑警部门办案人员索要的情况下才提供的,而且荣某将讯问笔录时间提前的行为还没有达到使孙某被认定为立功乃至被从轻处罚,从而帮助其逃避处罚的重大紧迫危险。因为,孙某的行为能否最终被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并非仅仅取决于讯问笔录这一份材料,讯问笔录的时间只是反映讯问主体开始和结束讯问的时间,其具体内容还应包括孙某“检举立功”事情的经过,包括时间、地点、检举揭发内容等,认定是否立功,必须结合其他材料如被检举人张某的讯问笔录综合认定;案中证据材料也没有反映出荣某对孙某“检举”的具体内容有造假的行为;而且荣某是接受所长派遣对孙某进行讯问,如果深入调查,荣某什么时候接受任务、什么时候对孙某进行讯问,其前后顺序不言自明。如果能够调查一下事情的来龙去脉,孙某不可能被轻而易举认定为立功。至于孙某被认定为立功,或者是因为该取的证没有取,或者是其他原因,这又另当别论。 第三,假如将荣某这种具有此种身份并实施了此种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势必将似是而非的行为纳入该罪,不仅违背了刑法解释的一般原理,偏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体系和历史渊源上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会形成新的“口袋罪”,也不利于刑法之人权保障机能的实现。 综上,荣某虽然具有看守所教导员的主体身份,但其不属于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客观行为上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特征也不明显,因而其行为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注释】 [1]陈瑞华《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检察工作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8月第20卷第4期,第152页。 [2]张明楷著《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7月第4版,第11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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