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实际持卡人不能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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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这是民法的基本要求。其实,银行根据实际申领人的申领和催收情况就能够也应当知道实际申领人是冒用他人名义申领并使用信用卡,银行对此应当根据相应规定作出处理,而不应任其继续使用下去,否则银行的权益受损应视为是其自愿承担的风险,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实际申领人冒用他人名义申领并使用信用卡的行为,笔者以为应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即冒用他人信用卡,而不构成恶意透支。 三、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恶意串通型透支行为之定性 司法实践中存在实际持卡人与登记持卡人共谋恶意透支信用卡的案例,如李某因经济拮据向张某借钱,张某因对李某的还款能力担忧,但囿于高额的利息回报便决定借给李某,但要求李某其办理一张高额度的信用卡给自己以作为担保,约定如李某到期不还则张某可以用此信用卡提现以作偿还。此外,李某因贷款信用较低,便经张某替其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从银行顺利办得信用卡。 首先,张某和李某存在恶意串通。二人通过办理信用卡来完成两人之间的民事借款合同关系和担保关系。这里的恶意集中体现在两人明知李某不具备向银行申请信用卡的基本信用,而采用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使得李某顺利从银行申领到信用卡。可见,李某的行为是信用卡诈骗应该没有疑问。至于张某对李某的欠缺还款能力是知情的,否则没有必要让其办理信用卡作为担保,而同时对李某事后无法及时偿还银行信用卡的欠款也是有预见的,但其还是让这一危害结果发生了。可见其具备恶意透支中的“恶意”。此外,为达到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张某还协助李某伪造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等申请材料,其行为也同时构成“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其次,张某虽不是登记持卡人,仅是实际持卡人,但其是否可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存在争议。李某是登记持卡人,也是该信用卡的偿还义务主体,自然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而张某是实际持卡人。如果说持卡人是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主体的特殊身份,那么就必须证明无身份者能够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即张某承担恶意透支责任的前提是其与李某共谋骗领银行信用卡,参与诈骗银行的共同犯罪行为。笔者认为,除现有刑法分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之外,刑事司法不应认定无身份者可以构成身份犯的共犯。因此,对上述案例中的张某,虽参与共谋并实施了使用虚假身份财产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的行为,因其不是该罪的主体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并非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与此同时,张某可在诈骗罪的范畴内与李某成立共同犯罪,因为二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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