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施行。我国《反垄断法》借鉴发达市场企业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合意。依照垄断协议主体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区分,垄断协议有横向垄断协议与纵向垄断协议之分。其中,横向垄断协议又称卡特尔协议,是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主要对象;而纵向垄断协议则由于其对竞争的影响较弱和较间接,许多国家未予规定或虽有规定但只是具体的零散的规定,如禁止企业间达成限制转售价格协议的规定等等。[1]
从世界上几个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规定看,尽管各国鲜有直接在立法中采用“垄断协议”术语的情形,但都有对“垄断协议”实质内容的规定。如美国1890年《谢尔曼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任何人以契约、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限制州际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而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亦规定:“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共同的目的所订立的协议以及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其目的如果是限制竞争,可能影响货物或者商业服务的生产或市场状况,则无效。”日本《禁止垄断法》深受美国《谢尔曼法》的影响,将“垄断协议”概括为“不当交易限制”,该法第2条第6项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当交易限制,是指事业人不论以契约、协定或其他任何名义,与其他事业人共同决定、维持或提高交易价格,对数量、技术、产品、设备或者交易对象等加以限制,相互间约束或完成其事业活动,从而违反公共利益,对一定交易领域内的竞争构成实质性的限制。loCAlHOsT”欧盟《罗马条约》第85条规定:“所有可能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并且具有阻碍、限制或妨害共同市场内部竞争的目的或后果的企业间的协议、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共同行为,都是与共同市场相抵触的,应当予以禁止。”我国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达成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议或者其他共同行为”。
垄断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特殊的、变异的商事合同,这种合同的特殊性一方面表现为国家对这种合同的积极干预和监管,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它对传统民商事合同概念的合意说理论即“合同是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理论”的一种突破。
从国内外反垄断法对垄断协议的界定看,它不仅包括“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为达到共同目的而订立的合同以及联合组织所作出的决议”,而且还包括“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协调一致的行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很明显,“若将卡特尔合同按照德国民法典的含义去解释,就会大大限制卡特尔法的效力。”[13]
具体地说,垄断协议不仅包括当事人之间经协商一致(通常要经历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所达成的传统合同法理论意义上的所有当事人的协商一致的“合意”,而且包括“拟制的合意”,即企业联合组织根据“多数决”原则所作出的决议。至于企业之间的共同行为,则是一种特殊的以默示方式达成的垄断合意,可以涵盖于前者之中,只是由于这种默示的合意实践中数量较多且有自己的独特性才需要将其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意义上的‘合意’”中分离出来专门加以罗列和规制。
申言之,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协议的含义要广于传统民商事合同的含义。如果说其在内涵上仍属于“合意”的范畴的话,那么,其在外延上不仅包括传统民商法合同理论上所说的“合意”(即所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且包括拓展意义上的“合意”即“拟制的合意”。所谓“拟制的合意”就是指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的以限制竞争为目的的“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和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企业“排除、限制竞争的决定”。笔者认为,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所采用的“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之用语较之于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的(企业)“排除、限制竞争的决定”更为清晰、直接和精确,可以直接在立法中“拿来”,不必为了追求与众不同而硬造一个并不精确的用语。
那么,究竟何为“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呢?所谓“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是指同一产业的企业联合组织,如同业公会、同业协会等,针对成员企业的提案或议案,依照企业联合组织的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对所有成员企业都具有约束力的决议。由于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一般情况下并不以全体成员的完全合意(意思表示完全一致)为必要,通常只以多数决为原则,故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显然与传统民商事合同的合意判然有别。只是由于它一经作出就脱离各个成员的意思表示,从而视为所有成员的合意(一致同意),对未参与表决的成员以及投赞成票、反对票、弃权票的成员皆有约束力,在这一点上,又与合同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十分类似。故此,笔者才认为它可视为“拟制的合意”,可以有目的地在反垄断法范围扩张性地解释合意(即协议)的含义,从而把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纳入垄断协议的范畴加以规制。
许多学者可能并不认同“由企业联合组织即同业公会或协会采用‘人数上’的多数决原则所作出的决议即由出席企业同业公会或同业协会大会的全体成员企业所持表决权的简单多数或绝对多数通过方有可能生效的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具有合意性的观点”。但笔者坚持认为,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仍具有“合意性”即一定的合同性,只不过它并非直观地表现为全体成员企业的形式上的完全合意,而是表现为全体成员企业的“拟制的合意”。因为所有加入同业公会或者协会的企业在加入之时都依法接受这样一个默示条款,即不管其对这种企业联合组织审议的决议案是投反对、赞成或者弃权票,一旦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经出席成员企业大会的成员企业所持表决权的简单多数或者绝对多数通过并生效,则该企业联合组织的决议应当视为所有成员企业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合意”,它对所有的成员企业都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除了企业联合组织即企业同业公会或同业协会等的决议这种“拟制的合意”以外,垄断协议还包括企业的其他“共同行为”。“共同行为”又称“联合一致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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