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电动自行车的侵权责任与相关立法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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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生产者的过错在于他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超过了国家相关标准,已经达到了机动车的标准但是并没有在产品中明确进行标示。其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规定。销售者的过错在于他没有对其销售的产品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违反了《产品责任法》的33条的规定。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人与销售者和生产者应该进行责任的分担共同对被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2.王某明知的情况下。如果王某明知这辆电动自行车超过了行业标准而进行了购买,也就是作为消费者的王某明知其购买的产品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王某就只能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三)相关问题 1.目前电动自行车市场上,车速、重量上不符合标准的情况占销量的90%以上。 2.相关产品监管部门在执行电动自行车的行业标准方面存在很多的变通,这种变通从另一种形式上来说放纵了经营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违法行为,让有缺陷的产品在社会上大行其道。国家相关质量监督部门这种纵容行为,这种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使不安全的产品流通于世是忽视或无视法律的规定。 3.消费者认可这种超标的电动自行车。很多消费者实际上也知道电动自行车存在超标的情况,但为了方便自己(很多时候,消费者也是别无选择,因为市面上的电动自行车都可能是超标的),故意地选择动力强、质量重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以便使用。 四、规范电动自行车的对策 ( 一)严格执行电动自行车的认证规定 当前,对电动自行车进行技术认定的法律法规包括:1999年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2004年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2006年的《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符合以下技术条件:(1)设计最高时速应小于等于20公里;(2)整车重量应不小于等于40公斤;(3)电动机输出动率应小于等于240瓦;(4)轮胎宽度应小于等于54毫米;(5)蓄电池标称电压应小于等于48伏;(6)脚踏行驶30分钟的距离应大于等于7公里;(7)脚踏骑功能良好。若不符合上诉条件,则一律不被认定为电动自行车,而是机动车,那么必须经过登记上牌才能上路。相关立法已经统一制定了,但是相关部门的执行仍然十分欠缺。 ( 二) 强制电动自行车“出声” 电动自行车无声无息、速度快、不遵守交通规则、霸占人行道,尤其以“无声无息”这一点最让人害怕。笔者就经常经历电动自行车从身边没有任何征兆一擦而过的经历,每次想起都后怕不已。网友“一只米虫”感慨道:“电动车是完全不按交通规则行驶的外星物种,闯红灯、占用机动车道并毫无顾忌地换道飘行、单行道逆行、原地360度急调头,无声无息就会到你面前,太可怕了。” 电动自行车发出声音对交通安全是否有作用,很难说。但是能够发出声音给过往的行人以警示,毕竟会让人们作出相关的避让行为,减少交通事故或者说是侵权事故的发生。笔者认为应该让电动车的轮子转起来、转出声音来,并在业内进行推广。 (三)电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使用电动自行车的许多人来自中低收入家庭,一旦出现事故,赔付能力较低,尤其是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时,"有责无能"的矛盾突出,给事故的赔偿调解带来极大困扰。然而当前的电动车保险市场却陷入了两个困境 :第一,市民对电动自行车保险不买账。认为花了一两千元买了电动车,还要花几十块钱保险十分的不划算。第二,保险公司也不愿意涉足电动车保险领域。电动车事故频发是主要原因。泰州交巡警支队政委唐宝骝前不久做过一项调研,发现某些地区交通事故70%涉及电动车,其中80%发生在机动车道上。 对此笔者认为电动车保险应该强制规定。应该针对电动自行车的使用人群特点制定相关的保险类型。例如可以降低收费标准,或者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就将保险费用涵盖在车的售价里等。引导更多的保险公司参与进来分担社会责任,并鼓励市民参加保险外,政府也应该对保险公司进行补贴,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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