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行政复议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完善之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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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有利于行政复议的合理解决的,就应当加以必要的吸收,而不论其究竟是司法化的还是非司法化的。简单而直接提出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或“准司法化”,并非是科学的态度,这样可能导致行政复议在实践中逐渐丧失自我,沦为司法程序的翻版或附属品。 还有学者认为,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预设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复议机构的相对独立性和公正性。近几年来,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呼吁设置相对独立的行政复议机构豐。 笔者认为,目前设置相对独立于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的条件尚不具备,而且在短时间内对《行政复议法》作大规模的修改也不可能,因为这涉及行政复议体制的重大改革,必须经过一段时间的充分论证。同时,还必须以厘清各级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关系为前提,这与机构精简的原则不相一致,在具体操作上可能还有一些难度。 四、出路:关于创新立法理念和改革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转变立法理念 传统的行政法观念认为,行政权是一种公权力,它不得让渡和处分,否则就丧失了不得调解和协调的基础。正是由于排斥和解协调手段的运用,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复议制度的疏远感和不信任感,最终的结果是频繁的起诉、上诉、申诉乃至上访,官民关系日趋紧张。笔者认为,行政复议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追求效率本无可厚非。但是,摒弃了公正的“效率”在实践中还能走得多远?再且,这样一种立法理念,从确立之初就与《行政复议法》确立的“公平、公正、公开”原则相冲突,因此,片面地追求高效率而忽视了民众对其公正性的渴求,是十分不利于制度的发展的。 (二)推行“阳光复议” 在当前的制度设计中,书面审理是行政复议制度运行的一大特色,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该忽视其负面影响。书面审理的运用,使相当大一部分行政复议案件存在暗箱操作的风险,复议机构往往疏于职责,草率结案,甚至一些行政决定本身就经过了上级部门的审阅同意,于是出现成千上万维持式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奇怪现象。实行书面审理无法使相对人获得最有效的保护,因此,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只有接受相对人乃至社会公众的监督,将权力运行于阳光下,才能真正做到以理服人,使行政复议起到“社会减压阀”的作用。 (三)适度引入“穷尽行政救济原则” “穷尽行政救济原则”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的麦卡特诉美国一案的判决中确立的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当事人在寻求救济时,首先必须利用行政内部存在的、最近的和简便的救济手段,然后才能请求法院救济。美国在确立这条原则时,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穷尽行政救济原则使行政系统内部有自我改进错误的机会,减少司法审查的需要,使法院有限的人力和物力能更有效地使用。我国引入此原则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在立法上限定需要行政救济前置的案件的范围,而且只能出于法律的规定,法律以下的规范性与非规范性文件都没有这样的权力;二是改革和完善这方面的行政复议机构,因为所有列入行政救济前置范围的案件都是一些需要行政机关充分发挥其专业性的案件,只有保证这些机构在资金上的充足、人员和设备上的良好设置,才能保证“穷尽行政救济原则”在实践中的良好运作。 (四)对行政复议体制进行必要的改革 如前所述,公文办案的方式正逐渐侵蚀着行政复议的制度先进性,如果不从机制上进行必要的改革,最终这个制度将形同虚设。笔者认为,应该在坚持行政复议制度实质的基础上对其内部问题进行必要的改革,首先是要加强复议运作上的透明度,很多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办理,其透明度是大打折扣的,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途径监督复议机关的办案,除此之外,把行政复议机构的财政独立起来也不失为一条好办法,这样,复议机构在办案时就可以少受直至不受上级机关或者同级主管部门的干涉,更趋向于透明与公正。 从当前行政复议的运行状况来看,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而立法理念上的创新与机制设置上的科学才是改革的要点所在。立法理念上的创新需要立法者有敢于跨出一步的勇气。同时民众在对待行政复议时,亦应该抛弃自身的落后观念,要相信这个制度的设立是真正为了老百姓的利益而设的,遇到诸如此类的问题时,拿起行政复议这个武器勇敢地维护自己的利益。惟有在这样一种从上至下都崇尚行政复议的大环境下,行政复议才能真正地发挥其制度优越性并且顺畅而长久地运行下去。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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