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问题研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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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通意见》第93条规定,公民、法人依法能够证明挖掘发现的埋藏物、隐藏物所有权属的,法律予以保护。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漂流物的拾得,埋藏物和隐藏物的发现,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文物法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我国《文物法》第2条和第3条大致规定了文物保护的范围,第5条第1款规定了我国境内的地下、内水和领海内的文物都归国家所有,第12条规定了对发现埋藏文物并上交的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埋藏物发现制度规制缺陷 1.埋藏物内涵范围不明确 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埋藏物的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权属纠纷,例如四川彭州的乌木事件。法律并没有规定什么是埋藏物,埋藏物的范围有哪些?所有的埋藏物甚至是无价值的也归国家所有,在客观实践中是否可行?这就使得关于乌木的归属产生了纠纷。同时法律中规定了埋藏物和隐藏物两个法律用语,埋藏物在内容上应包含隐藏物,进行宽泛的解释。 2.国家取得所有权主义下的利益失衡 我国目前采取的埋藏物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对埋藏物发现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现今各国都采用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立法模式,在上述的瑞士虽然没有采取两种立法模式,但是确定了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而且报酬不得高于埋藏物价值的二分之一。我国采取埋藏物国家所有权取得主义,首先,不承认发现人对权属不明的埋藏物享有所有权,其次,对于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实现结果,也是由接收机关进行精神奖励或物质奖励来选择决定,而且物质奖励金额也无明确的规定。不承认先占制度已是对现今民法体系制度的一种挑战,同时在报酬请求权立法上的含糊其辞,使得发现人的合理诉求难以实现,难免会产生纠纷。 这种国家利益至上,忽略了发现人和埋藏物所在地所有权人的利益诉求,公私利益之间的失衡,是对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理念的挑战,同时也阻碍了有限政府的建设和正当私权的保护。 3.未对发现事实作出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发现事实的构成,只是简单的规定了“发现”二字,对其具体内容并未做出详尽的解释。对于埋藏物发现事实的认定,是简单的存在发现行为而不需要进行公示就是发现事实呢?还是需要以占有或其他的方式进行彰显其发现人的地位?当多个先后发现人存在时又何以确定发现人? 四、我国埋藏物发现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界定埋藏物的内涵范围 埋藏物发现制度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要对埋藏物内涵范围进行界定,应当在法律条文中或相关解释中明确埋藏物的定义,将其定义为处于埋藏状态且权属不明的动产。明确埋藏物的含义,从而避免实践中对于埋藏物认定的分歧。同时应当对法律规制的埋藏物范围进行界定,对于所有的埋藏物都归于国家在实践中难已操作,应当根据我国的经济实际设定一个具体数字额度,只有一定价值的埋藏物才应由法律来规制。同时在法律用语中将隐藏物由埋藏物代替统一使用,严谨法律措辞,这也是法的形式价值追求。 (二)完善埋藏物发现报酬请求权制度 我国虽然肯定了发现人报酬请求权,但具体内容并不明确。根据外国立法实践,主要有三种模式,笔者在上文已经论述。但我们要明晓的是,法律的移植需建立在本国的客观现实情况之上,我国没有土地私有化制度,土地的所有者是国家和集体,同时我国也没有确立先占制度,这都是我国现有的体制和实际国情决定的,这是和国外的不同之处。我国的埋藏物国家所有权主义的基础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笔者认为这是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应当肯定的。然而在市场经济下以及现实利益面前,个人利益在公共利益面前就微不足道了吗?纵观各国的立法实践,笔者认为,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照顾好少数人的合理正当利益诉求,德日法瑞的立法无不在法律上规定埋藏物发现人的权利,所有权或报酬请求权。但同时规定了埋藏地所有人的权利,除特别法规定外(文物法),无不确定了其应享有所有权。因此,笔者认为埋藏物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并对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在这里能够获得报酬的埋藏地所有人包括村集体和个人,排除国家。这种物质奖励视情况予以区分,当埋藏物为文物时,为了更好的保护文物和防治犯罪,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文物价值50%的报酬,发现人和埋藏地所有人不同时,应由二者均分报酬;当埋藏物为非文物时,应给予发现人相当于埋藏物价值30%的报酬,发现人与埋藏地人不同时由二者均分;对于发现埋藏物的成本由获得报酬方单独或共同承担。 (三)明确发现事实构成 笔者比较赞同德国的做法,把发现事实的构成分为发现行为和占有,这样就公示了发现人的法律地位,避免因发现人的认定而产生的纠纷。同时,笔者认为发现事实的构成前提,应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为了获得报酬做出违法和违背社会公德的发现行为。 上一页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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