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发展模式之检讨与重构(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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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发展,这一切都要求改变政府的身份,重新对政府进行定位,要求限制政府的权力。控权模式的提出正是源于经济改革的需要。那个时期,市场取向的经济改革还没有真正启动,高度集权的计划体制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政府对经济、社会仍有绝对的支配权,多元化的社会结构远没有形成,公共行政仍以政府管理为主,国家行政无处不在,行政权力十分强大,对行政权的恐惧也是我们选择控权模式的主要理由。 控权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共同选择。行政法学界在经历了初期的探索后,把行政法的发展锁定到了控权上。那时学界对行政法的认识还不深刻,对国外行政法制度的了解也很有局限,[7]对行政法制度的文化基础、价值功能、发展企业提起上诉的权利”扩大诉权的保护范围;我国承诺的司法审查范围为“1994年gatt第1条第1项、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有关条款所指的、涉及实施法律、法规以及普遍实施的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中国加入wto议定书和工作组报告书还进一步将其规定为“这些行为包括有关进出口许可证、非关税措施和关税配额管理、合格评定程序和其他措施”;“包括实施国民待遇、合格评定、服务的管理、控制、供应和促销,包括发放或者提供服务的或者其他事项的许可。”司法审查的范围大大拓宽。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复审权,更为熟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外国人很可能更愿意通过其本国政府直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寻求救济,而绕过国内司法救济途径。而且,如果法院不能真正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审查权,这本身也可以构成不履行wto协定(因为议定书本身是wto协定的组成部分),其他成员可据此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予以裁决。LOcALHoSt等等。 [9] 参见邱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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