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现行刑法典修正内容简介 |
|
|
(第3项)。” 3.第79条。该条是关于假释效力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第1项)。假释中因他罪受刑之执行者,其执行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修正后的条文规定:“在无期徒刑假释后满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余刑期内未经撤销假释者,其未执行之刑,以已执行论。但依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撤销其假释者,不在此限(第1项)。假释中另受刑之执行或羁押或其他依法拘束自由之期间,不算入假释期内(第2项)。” (二)增订条文 此次增订的第79条之一,是关于数刑合并执行情形下假释刑期条件之掌握的规定,具体内容为:“二以上徒刑合并执行者,第七十七条所定最低应执行之期间,合并计算之(第1项)。前项情形,并执行无期徒刑者,适用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二以上有期徒刑合并刑期逾三十年,而接续执行逾十年者,亦得许假释(第2项)。依第一项规定合并计算执行期间而假释者,前条第一项规定之期间,亦合并计算之(第3项)。有期徒刑假释后所余刑期逾十年者,准用前条第一项无期徒刑假释之规定。前项合并计算后之期间逾十年者,亦同(第4项)。” 七、第七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
10月8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220条、第315条、第323条及第352条条文,并增订第318条之一、第318条之二、第339条之一至之三条文。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修正条文 1.第220条。该条是关于准文书的规定,原条文原只有一项,即“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之罪,以文书论。”修正后的条文设三项,其中,第1项规定:“在纸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号、图画、照像,依习惯或特约,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关于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书论。”第2项为:“录音、录影或电磁记录,藉机器或电脑之处理所显示之声音、影像或符号,足以为表示其用意之证明者,亦同。”第3项规定:“称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 2.第315条。该条是关于妨害书信秘密罪的规定,原条文内容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或其他封缄文书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条文为:“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封缄信函、文书或图画者,处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无故以开拆以外之方法,窥视其内容者,亦同。” 3.第323条。原条文规定:“电气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修正后的内容为:“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或电磁记录,关于本章之罪,以动产论。” 4.第352条。该条是关于毁损文书罪的规定,原只设一项,内容为:“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修正后改为两项,第1项规定:“毁弃、损坏他人文书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规定:“干扰他人电磁记录之处理,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亦同。” (二)增订条文 1.第318条之一。该条是关于泄漏电脑秘密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无故泄漏因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罚金。” 2.第318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泄密罪之加重的规定,具体内容为:“利用电脑或其他相关设备犯第三百十六条至第三百十八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第339条之一。该条是关于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费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罚金。” 4.第339条之二。该条是关于利用电脑欺诈罪、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动付款设备取得他人之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万元以下罚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5.第339条之三。该条是关于电脑犯罪的规定,具体内容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将虚伪资料或不正指令输入电脑或其相关设备,制作财产权之得丧、变更记录,而取得他人财产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项)。以前项方法得财产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项)。” 八、第八次修正 此次修正于1997年11月26日作出,内容是修正第77条、第79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下一页 |
|
|
|
上一个论文: 中央银行透明性研究综述 下一个论文: 首灵健脑胶囊治疗多发性梗死性痴呆30例临床研究 |
|